(2014)延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三宝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延边三宝伟力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延边三宝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延边三宝伟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长白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金光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毅,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三宝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998B-1。法定代表人:白景淑,总经理。被告:延边三宝伟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998B-17。法定代表人:金在仲,总经理。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区公司)诉被告延边三宝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公司)、延边三宝伟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开发区公司的申请,追加伟力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毅、朴成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伟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公司诉称:2010年9月7日,开发区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但伟力公司支付一部分厂房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后,剩余的厂房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共71884.1元,至今未向开发区公司支付。开发区公司虽多次向伟力公司催要,伟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现开发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开发区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伟力公司支付开发区公司厂房租赁费及相关费用费用71884.1元(2012年9月份至2014年8月30日止,厂房租赁费为53473元;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30日止,电费为1462.4元;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30日止,水费为513.5元;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30日止,管理费为7176元;2013年及2014年度,取暖费为9258.8元);3、违约金为61829.03元(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止的,其中租赁费的违约金为52089.77元,剩余的为电费、水费、管理费、取暖费的违约金);4、由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公司与伟力公司负担。阳光公司辩称:1、阳光公司与伟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完全独立的法人;2、阳光公司与开发区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纠纷,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对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伟力公司未答辩。开发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开发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伟力公司承租开发区公司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998B-1号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0元,厂房面积为299平方米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科技工业园入住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伟力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入住标准厂房的事实。4.伟力公司拖欠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明细表复印件六份,证明伟力公司从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为止,应向开发区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总共为133713.13元的事实。5.催款通知单复印件七份,证明开发区公司多次向伟力公司催要拖欠的各项费用的事实。6.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伟力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阳光公司的事实。7.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发区公司租赁给为伟力公司的厂房系开发区公司所有。8.延吉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延市政发(2013)28号、延市政发(2013)28号)两份,证明开发区公司向阳光公司与伟力公司主张的暖气费的收费标准及数额正确。阳光公司与伟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表二份,证明阳光公司与伟力公司的情况。对以上开发区公司举证的证据1、2、3、7、8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阳光公司与伟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质证,均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开发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开发区公司提交的证据4、5,因阳光公司与伟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质证,均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开发区公司提的证据6,虽然阳光公司与伟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质证,均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但本院认为,本院予以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阳光公司与伟力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伟力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阳光公司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阳光公司与伟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所采信的证据及开发区公司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开发区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一份《延吉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伟力公司租赁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998B-1号,标准厂房号为2#、房间号为317-318、专业面积为239.4平方米、共用面积为60平方米、总面积为29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伟力公司在签订时一次性向开发区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一万元,租赁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10元,伟力公司在租赁的第二年至第五年一次性按年提前一个月向甲方足额缴纳,第六年起每月15日前向开发区公司缴纳下一个月的租赁费。水、电费、取暖费、管理费由伟力公司承担,其中水、电费包括伟力公司消耗的部分和共用部分分摊的部分,取暖费的计算方式为延吉市统一标准,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租赁总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管理费包括卫生费、保安费、清洁费、公共设施维护费、防疫费等。如伟力公司未按时缴纳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水费、电费、取暖费及各种管理费用,从滞纳日按日1‰缴纳违约金。逾期一个月未缴纳,开始按日3‰缴纳违约金,同时开发区公司有权采取包括停水、供电、供暖等措施,并有权解除合同,伟力公司逾期三个月没有按时缴清租金及其他费用,或伟力公司经常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开发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伟力公司向开发区公司缴纳了1万元保证金,并入住上述厂房。截止2013年9月为止,伟力公司向开发区公司支付电费共计3121.9元、水费共计833.9元、管理费共计12558元,2012年7月20日,伟力公司向开发区公司支付了当月的厂房租赁费1495元,2013年6月,伟力公司向开发区公司支付了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止的厂房租赁费16046.30元,。另查明,延市政发(2013)28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业房、其他产权的车库的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38元,按建筑面积收取。再查明,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景淑,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在仲。本院认为,开发区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伟力公司使用,但伟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区公司支付厂房租赁费,仅支付了共计17541.30元的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据开发区公司与伟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开发区公司要求解除与伟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开发区公司提交的证据核算后,本院认为,开发区公司主张的租赁费53473元、管理费为7176元、取暖费9258.8元未超过伟力公司实际拖欠的租赁费、管理费、取暖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开发区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但开发区公司与伟力公司之间的合同需解除,应从伟力公司拖欠的管理费及取暖费中抵扣伟力公司支付的1万元保证金。对于开发区公司要求伟力公司支付电费1462.4元、水费5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开发区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开发区公司与伟力公司约定,伟力公司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租赁费,按日3‰缴纳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故伟力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开发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开发区公司要求伟力公司支付管理费、取暖费、电费、水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支付期限,无法确认伟力公司就上述两项费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开发区公司无证据证明伟力公司拖欠的电费及水费的数额,虽然开发区公司可以从起诉本案之日起即2014年9月12日开始要求伟力公司对管理费及取暖费承担违约责任,但开发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期间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份,故本院对开发区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开发区公司主张要求阳光公司对伟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开发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三宝伟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延吉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延边三宝伟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及取暖费共计6434.80元,厂房租赁费5347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详见本判决书附页)。三、驳回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边三宝伟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中,由被告延边三宝伟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案件受理费1298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898元,由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仑审 判 员 崔 麟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 双附页: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2012年9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1096.30元×72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9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2、2012年10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1495元×69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10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3、2012年11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1495元×66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11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4、2012年12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1495元×63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12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5、2013年1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1495元×60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1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6、2013年2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1495元×57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2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7、2013年3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1495元×54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3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8、2013年4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1495元×51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4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9、2013年5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1495元×48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5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10、2013年6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1495元×45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6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10、2013年7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1495元×42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7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11、2013年8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1495元×39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8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12、2013年9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2643.40元×36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9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13、2013年10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2990元×33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10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14、2013年11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2990元×30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9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15、2013年12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2290元×27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9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16、2014年1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2290元×24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1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17、2014年2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2290元×21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2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18、2014年3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2290元×18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3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19、2014年4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2290元×15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4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20、2014年5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2290元×12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5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21、2014年6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2290元×9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6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22、2014年7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2290元×6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3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23、2014年8月拖欠的厂房租赁费2290元×3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3月的厂房租赁费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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