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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永新与黄灼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新,黄灼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黄永新,男,身份证号码×××2535,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黄灼彬,男,身份证号码×××2578,汉族,住址五华县。原告黄永新诉被告黄灼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灼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新诉称,被告黄灼彬以欠他人借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15000元,并写了张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44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4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15000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本金144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永新、被告黄灼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2015年1月14日被告黄灼彬签名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黄永新本金15000元及利息;3、2015年5月16日被告黄灼彬写的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黄永新本金14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灼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黄永新借款15000元,原告黄永新于番禺家中将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黄灼彬,同时被告黄灼彬写了张“借款借据”交原告黄永新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黄灼彬出借人:黄永新借款人因为急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并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赔偿给出借人(利息从借款当日计算到还款当日止)……借款人:黄灼彬……2015年1月14日,见证人黄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未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5年5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4400元,原告黄永新于番禺家中将现金14400元交给被告黄灼彬,同时被告黄灼彬写了张“借条”交原告黄永新收执,该“借条”载明:“黄灼彬借黄永新人民币14400元(壹万肆仟肆佰元正)借款人:黄灼彬2015年5月16日”。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对两笔债务均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4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黄灼彬向原告黄永新借款,有被告黄灼彬所立的“借款借据”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黄永新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94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15000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本金144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则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灼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新借款人民币本金294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15000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则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笔利息以本金144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535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辉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