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高兰英与天津江南水岸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英,天津江南水岸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2317号原告高兰英。被告天津江南水岸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5-101。法定代表人纪学军,公司经理。原告高兰英与被告天津江南水岸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江南水岸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兰英诉称,原告经营大饼、馒头加工及销售业务。自2013年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大饼、馒头,开始每月赊欠的大饼、馒头款于当月月底付清。后至2015年9月,被告已累计拖欠了原告大饼、馒头款3443.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大饼、馒头款,被告一直拒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大饼、馒头款3443.5元。原告高兰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大堂经理谢瑞聪和会计尹维维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大饼、馒头单据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大饼、馒头款2071元。二、被告库房管理员尹久云为原告出具的大饼、馒头单据4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大饼、馒头款1174.5元。被告天津江南水岸餐饮有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天津江南水岸餐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江南水岸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高兰英提交的上述6张大饼、馒头款单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经营大饼、馒头加工及销售业务。被告系经营餐饮的企业。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大饼、馒头。被告每次向原告赊购大饼、馒头,其员工均为原告出具大饼、馒头款单据。2015年3月以前,被告于每月月底即将当月赊欠原告的大饼、馒头款付清。2015年4月以后,被告仍向原告赊购大饼、馒头,但一直未付原告大饼、馒头款。至2015年9月,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大饼、馒头款3245.5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3245.5元大饼、馒头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员工出具的上述6张大饼、馒头款单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大饼、馒头款32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江南水岸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兰英大饼、馒头款324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江南水岸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