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娟、原审被告陈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陈娟,陈亚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78535116-8。负责人王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周明,系上诉人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亚兵。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明、被上诉人陈娟的委托代理人柯少华、原审被告陈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7时36分,陈娟丈夫柯代庭驾驶湘G9R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娟从武陵源区天子山镇泗南峪出发去袁家界,当车行驶至武陵源区天子山镇泗贺线一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陈亚兵驾驶的湘G34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张公交二认字(2012)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4月送达双方当事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柯代庭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弯道占道行驶,且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亚兵驾驶机动车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娟系搭乘车辆,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娟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由其母及柯代庭母亲轮流护理。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侧踝关节脱位;3.左膝关节皮肤裂伤;4.左侧股骨内、外髋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回当地静养1月。2013年12月27日,陈娟因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被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解终结后,陈娟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法院。车辆所有人彭云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为湘G34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陈娟丈夫柯代庭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弯道占道行驶,且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亚兵驾驶机动车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娟系搭乘车辆,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陈亚兵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湘G34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陈娟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被告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陈娟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0120元。陈娟系农村居民,其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所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陈娟被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10060元×20×10%=20120元;2.误工费3789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日均64.22元。陈娟住院29天,出院后需静养1月,其按误工59天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天64元计算59天,共计3789元(64.22元×59=37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870元(30元×29=870元);4.护理费1862元。陈娟住院29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862元(64.22元×29=1862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26641元。陈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定;陈娟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娟被确定的损失为26641元,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娟被确定的损失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侵权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陈娟的丈夫柯代庭作为侵权人之一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4月才送达双方当事人,故陈娟的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损失26641元;二、驳回原告陈娟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陈娟负担227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娟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亚兵没有陈述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拟证实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陈亚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制作的书证,证实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于2014年12月6日调解终结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于2014年12月6日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陈亚兵驾驶湘G342**小型普通客车与柯代庭驾驶的湘G9R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娟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陈娟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负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一、关于陈娟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本案中,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于2014年12月6日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一年,而陈娟在2015年4月3日就已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陈娟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负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诉讼的提起有过错,故原判决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不当,予以纠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负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费如何负担不属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范围,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判虽然在诉讼费的决定上存在不妥之处,但并不影响其实体处理结果的正确性。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上诉人陈娟负担662元,由原审被告陈亚兵负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