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姬剑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田雪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剑晶,田雪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565号原告姬剑晶,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雪秀,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剑晶诉被告田雪秀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剑晶的委托代理人沈毅、被告田雪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剑晶诉称,2014年9月30日20时40分,被告田雪秀驾驶鄂A6XX**小轿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234公里100米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车辆追尾,碰撞到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G7XX**宝马轿车,辽G7XX**车辆又因惯性碰撞皖HGXX**小轿车。三辆车辆均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田雪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鄂A6X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与两被告多次沟通未果,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8,534元、现场施救费(牵引费)800元、鉴定费2,550元,被告田雪秀对于以上损失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田雪秀赔偿。同意被告田雪秀给付原告的预付款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田雪秀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同意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及评估费。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已给付原告预付款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鄂A6XX**车辆事发时由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系三车事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皖HG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车辆修理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中心)对原告车损所作的评估系根据4S店的原厂价格进行的评估,评估时原告车辆并未进行修理,而目前原告车辆已经修理完成,且其并未使用原厂配件进行修理,因此,物损中心的上述评估结论不应被采纳。本案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重新评估时,原告车辆已经修理完成,评估机构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进行了评估,该评估不仅对物损中心评估报告中遗漏的项目进行了补充,而且对于相关残值也给出了评估意见,此次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采纳。牵引费(施救费),由于原告未提交与发票相应的作业单,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40分,被告田雪秀驾驶鄂A6XX**小轿车,从安徽省广德县往宣城市方向行驶,行至G50沪渝高速234公里100米处时,由于其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车辆追尾,碰撞到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原告姬剑晶名下的辽G7XX**宝马牌小轿车,后辽G7XX**车辆又碰撞案外人汪某某驾驶的皖HGXX**小轿车,造成马某某及辽G7XX**车辆乘坐人曹某受伤,三车受损。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田雪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支付了辽G7XX**车辆施救费(牵引费)800元。2014年11月26日,物损中心受委托在4S店对辽G7XX**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确定该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98,53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50元。此次定损时,原告车辆尚未进行修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物损中心评估的数额有异议,并提出:原告的车辆已经使用十余年,车辆折旧严重,物损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失时未充分考虑车辆的折旧情况,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根据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辽G7XX**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该车辆的受损金额确定为40,650元。为此次评估,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此次定损时,原告车辆已进行了实际修理。达智公司的评估报告记载:“物损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更换作业项目中电子风扇、冷凝器、尾部饰板、饰板端板实际维修时未进行更换,以上配件剔除本次配件范围;更换作业项目中后箱底板、消声器后段在实际维修中未进行更换,只进行了整形、修复,以上配件剔除本次评估范围,工时费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维修作业项目中后围板喷漆、前围(水箱框架)补漆在实际维修中未进行油漆,以上工时费剔除本次评估范围;更换作业项目中存在遗漏项目,包括前保险杠、大灯(左)、正极电缆、后盖密封条,以上配件纳入本次配件范围(包括相对应的工时费)。评估人员现场查勘辽G7XX**车辆时,发现原告维修人员所更换的配件多为拆车件、副厂件或改装件,本报告中相关配件价格按照市场同类配件价格进行评估,人工数量按照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进行评估,人工费单价按照同类维修厂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向达智公司评估人员核实,评估人员对辽G7XX**车辆进行定损当日,系原告驾驶员根据评估人员的要求将车辆开至约定的定损地点进行的评估,原告车辆当时已经修理完毕,且原告并非在4S店进行的修理。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目前尚未购得辽G7XX**车辆的原厂配件,因此原告方以拆车件、改装件、副厂件为原材料对车辆进行了临时性的修理,目前车辆仅是修复到可以行驶的程度,但原告仍有继续更换原厂配件的意愿。因此,应采纳物损中心按照原厂配件和工时所确定的车辆损失。原告还确认辽G7XX**车辆的出厂时间为2002年,原告系2014年自二手市场购入的该车辆。再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田雪秀通过案外人马某某给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又查明,鄂A6XX**小轿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案外皖HGXX**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该100元,不要求追加皖HG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作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物损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达智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雪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鄂A6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田雪秀赔偿。本案争议焦较大的是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物损中心以4S店的原厂配件及工时为标准确定车辆损失,但该次定损后,原告实际并未在4S店修理车辆,而是在其他修理点使用改装件、副厂件、拆车件等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且物损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确定的更换作业项目,在实际修理中,有多项并未更换或仅进行了整形修复,现车辆已经修复且能够正常使用,应认定为已修理完毕。原告表示其还有继续购买原厂配件对车辆进行修理的意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自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原告所谓修理车辆的时间已超出了合理范围;其次,考虑到原告车辆的折旧情况,原告若能够购买到原厂配件修理车辆,其修理成本也不应超出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残值,否则属不合理损失。达智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的定损,系根据该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所进行。考虑到原告车辆系2002年出厂的车辆,至事发时已使用近12年,车辆系易耗物,折旧系客观事实。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达智公司所作的评估意见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40,650元。施救费(牵引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00元。评估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550元。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妥,物损中心的结论因不具合理性未被我院采纳,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此项费用应由被告田雪秀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的车辆损失及牵引费合计41,450元,原告表示放弃其中应由皖HG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赔偿的1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350元。原告要求被告田雪秀就上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2,550元,由被告田雪秀赔偿,与其已给付原告的预付款30,000元相折抵,原告需返还田雪秀27,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剑晶损失41,350元;二、原告姬剑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雪秀27,450元;三、驳回原告姬剑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计1,219元,由原告姬剑晶负担770元,被告田雪秀负担449元。重新评估费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