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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勇与刘付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刘付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2414号申请执行人李勇。被执行人刘付领。李勇与刘付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付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163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刘付领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国土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线索。执行标的164780元,执行费2372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单 军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晶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