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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文彬与郭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彬,郭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张文彬。被告郭凤兰。委托代理人高桂书。原告张文彬与被告郭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彬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郭凤兰由于生意和家庭资金周转的原因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7日归还,约定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每天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用房产抵押。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被告郭凤兰辩称,我确实借了张文彬20000元钱,我等卖了房子就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乘坐出租车找到原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并将2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7日,日利息5%,到期归还不上愿用房产抵押归张文彬所有。到期后,原告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凤兰于2015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利息,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请求被告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凤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理审判员 冯 杰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