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伦恒亮、伦静静等与李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恒亮,伦静静,孙洪凤,李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伦恒亮。原告:伦静静。原告:孙洪凤。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龙,现羁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齐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伦恒亮、伦静静、孙洪凤与被告李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恒亮、伦静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丙春、被告李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恒亮、伦静静、孙洪凤诉称,2015年6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龙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商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河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田秀俊所骑电动车尾部接触,致田秀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地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000元。被告李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可以分期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因被告李龙醉酒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龙饮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N×××××假号牌)沿商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河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田秀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碰撞,致使田秀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龙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秀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原告支付田秀俊医疗抢救费7669.51元。原告伦恒亮系死者田秀俊之子、原告伦静静系死者田秀俊之女、原告孙洪凤系死者田秀俊的母亲。原告提交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三七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田秀俊系新华办事处三七社区七中村村民,在村无耕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原告依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孙洪凤生育长女田秀芝、次女田秀俊、三女田秀芹、四女田秀萍、长子田爱国、次子田爱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赔偿原告伦恒亮、伦静静、孙洪凤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抢救费7669.51元、车损400元,计118069.51元。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7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龙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田秀俊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理赔的范围,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李龙系酒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应赔偿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669.51元。2、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年=584440元。3、丧葬费2968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孙洪凤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5年÷6人=15269元。共计6670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939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伦恒亮、伦静静、孙洪凤负担840元,被告李龙负担4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麻连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