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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开炎、董鑫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开炎,董鑫勇,朱惠英,王七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芳芳。被告徐开炎。被告董鑫勇。被告朱惠英。被告王七妹。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闰小贷公司”)与被告徐开炎、董鑫勇、朱惠英、王七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被告徐开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鑫勇、朱惠英、王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闰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徐开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开炎、董鑫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开炎向原告最高可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董鑫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惠英、王七妹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徐开炎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发放100万元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开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的利息、罚息;2、被告董鑫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惠英、王七妹在最高限额12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开炎辩称,借款是承认的,利息支付了5万多。被告董鑫勇、朱惠英、王七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告华闰小贷公司与被告徐开炎、董鑫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开炎为借款人,被告董鑫勇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壹佰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朱惠英、王七妹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徐开炎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壹佰贰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两笔借款,借款数额均为5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8.6‰,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8日、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开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1日起,被告徐开炎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共计欠息64380元。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以上事实,由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认证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徐开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开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炎应归还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64380元,合计106438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鑫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惠英、王七妹分别在最高限额12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徐开炎、董鑫勇、朱惠英、王七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