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铁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永高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高,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市豫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铁行初字第47号原告刘永高,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鹏,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正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洛阳市豫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金家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高与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市豫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永高与第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结,本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前述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李定伟审判员 岳树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盛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