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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22日,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8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9时49分许,铜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省道321线67公里100米处附近执勤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8㎎/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检测结果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自愿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艳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