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志红与武汉勤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红,武汉勤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张志红。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勤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勇,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志红与被告武汉勤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月华于2015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被告勤兴公���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兆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被告勤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红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某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6日进行了房屋交接验收,原告接受了房屋,201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验收房后一直占有、使用、管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某房屋权属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证据二、购房发票,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三、业主住房验收表,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接受并使用的事实。被告勤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也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未办理房产证是因涉诉房屋被法院查封,若解除查封后立即为原告办理。被告勤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查封房屋至2014年11月3日才解除查封,故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于2000年10月9日开发,2005年10月2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等五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张志红与被告勤兴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某房屋,建筑面积195.89㎡,价款人民币58.767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月30日付款人民币38.767万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前;原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十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则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填��了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条款,但原、被告双方未选择该种方式。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人民币58.767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发票代码为242001090110,发票号码为00101118。另查明,2000年10月9日,被告建设开发涉案房屋,2005年10月2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2006年3月14日办理某别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6月28日,本院依据(2004)蔡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李意生等11人诉勤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0)蔡执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涉诉房屋予以查封。被告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武民再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执监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书,���该案指定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1)鄂汉阳执字第00863号执行裁定书,对涉诉房屋解除查封。原告在上述查封期间,一直未提出执行异议,涉诉房屋至今亦未办理备案登记。庭审中,原告称以现金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8.767万元,但未提交交易凭证,被告亦未提交该笔交易的财务帐目。本院认为,原告张志红与被告勤兴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系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签订;被告虽认可全额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但被告不能提交现金流水交易支付凭证佐证;原告仅持有被告的票据,亦未能提供其交易凭证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及《���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原、被告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巨额现金支付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常理相悖,被告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制订、选择与亦常情不符,加之涉诉房屋在房管部门没有备案记载,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月华审 判 员  余 靖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