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40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7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花园222号305室被害人熊某租住处,趁房间内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OPPO牌手机1部及女式包1个,内有钱包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OPPO牌手机1部,并将其发还给被害人熊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本次盗窃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两次传唤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经警方联系,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16日从北京至苏州向警方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于2015年9月1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规定,两次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虽其得知被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9月1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刘某不能认定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包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