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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孟庆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和,王雪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和。委托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峰。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和因与被上诉人王雪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0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和被告欠原告施工费60730元,原告提交一份《施工合同》和一张《欠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为:“甲方:孟庆和乙方:王雪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昝辛屯路东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及结构形式:(空白)。二、工程地点:二层钢结构。三、承包范围:大包包工包料。四、产品规格:如有图纸以甲方认可的图纸为准。乙方所购钢材可能出现正差或负差,但要保证工程整体质量。五、单价及数量:345元/平米,建筑面积为620平米。六、货款总额:贰拾壹万玖仟肆佰捌拾元整。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后,甲方预付乙方材料款玖万元,结构安装完毕后甲方付乙方材料款(彩钢板950型号,上5下4厚,海兰颜色,主结构到场付)伍万元,余款柒万玖仟元待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八、质量标准:按图纸要求加工。九、其他约定:1、乙方负责运输及费用。2、在施工中出现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3、甲方保证各项材料款的及时到位,以不拖处(应为“延”)施工进度为佳。4、甲方负责现场用电及用水。5、乙方不负责开具税票及施工资料。6、如施工中另有增项,费用另记。7、施工工期:25天,其中风、雨、雪天气工期顺延。8、工程质保期为壹年。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款到乙方帐合同生效。甲方:代表签字:孟庆和乙方:代表签字:王雪峰2013年9月30日”。《欠条》的内容为:“今有孟庆和欠王雪峰二次结构加固款11250元,(壹万壹仟贰佰伍拾本材料款不在合同之内)。欠款人:孟庆和。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提交一张《预算单》外,也提交一份《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内容,除没有“合同签订之后,甲方预付乙方材料款玖万元”和“余款柒万玖仟元待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内容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内容相同。《预算单》的内容是:“1、柱子。规格:200*200H型钢数量:10根单价:2750总价:27500。2、主梁。规格:400*200H型钢数量:8根单价:3200总价:25600。3、屋面梁。规格:300*150H型钢数量:5根单价:2300总价:11500。4、次梁。规格:250*150H型钢数量:18根单价:1850总价:33300。5、檩条。规格:200C型钢数量:52根单价:185总价:9620。6、楼承板。规格:720型数量:430米单价:45总价:19350。7、锚栓。规格:由25*700型数量:90套单价:30总价:2700。8、高强栓。规格:巾20*55数量:600套单价:5.5元总价:3300。9、节点板。规格:(空白)数量:2.5吨单价:4200总价:10500。10、楼梯。规格:(空白)数量:27米单价:380总价:10260。11、螺纹。规格:(空白)数量:1250米单价:2.3总价:2875。12、屋面板。规格:10cm聚苯复合数量:363米单价:55总价:19965。13、制作、运输、吊装、油漆。数量:620平米单价:60总价:37200。此工程总造价213670每平米单价:34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和《欠条》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预算单》上的签名“王雪峰”是原告所签,并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内容也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欠条》和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预算单》的内容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给被告制作安装的钢结构主次梁颠倒、立柱不合格、横梁应是整根的但实际却是焊接的、钢结构应刷两遍油漆原告却只给刷一遍等上述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是其经咨询技术人员后,让原告对主梁进行了加固,并且主梁加固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这证明主梁加固后被告对主、次梁是认可的;立柱的规格与被告提交的《预算单》上记载的立柱规格是相符的,证明立柱符合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主张横梁应是整根的,钢结构应刷两遍油漆,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这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可在原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后,被告又让他人进行了房屋的砌墙、装修、安装门窗等后续施工,相当一部分钢结构被包围起来了。按一般的道理,只有被告对原告制作安装完的钢结构质量认可后,被告才进行后续施工,综上,原告给被告制作安装的钢结构,经被告验收被告是认为符合约定的。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原告给被告施工所用彩钢板是否符合上0.5毫米下0.4毫米标准问题,本院聘请技术人员对彩钢板上面和下面的钢板厚度进行了现场勘验,量得上面的钢板厚0.45毫米,下面的钢板0.39毫米。根据国家《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标准》及该标准所涉及的相应的钢板标准,宽度小于1200毫米,厚度大于0.4毫米至0.6毫米的普通精度热度基板彩涂板的厚度误差范围为正负0.06毫米;宽度小于1200毫米,厚度0.3毫米至0.4毫米的普通精度热度基板彩涂板的厚度误差范围为正负0.05毫米。原、被告未约定彩钢板所用钢板的种类和等级标准,原告主张其给被告用的彩钢板所用的钢板是热度基板彩涂板,因比,上述标准应作为认定原告给被告用的彩钢板是否合格的标准。根据上述勘验结果和上述标准,原告给被告用的彩钢板符合上0.5毫米下0.4毫米标准,即符合合同约定的上0.5毫米下0.4毫米。在彩钢板问题上,被告还主张《施工合同》的货款总额比《预算单》上的工程总造价多5720元钱,之所以增加这5720元钱是因为签订《施工合同》时,原、被告约定了彩钢板的夹芯密度要达到12公斤并且夹芯要阻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应认定原告给被告施工所用彩钢板是合格的。除上述外,被告还提出原告给被告建完的楼房有安全隐患。由于原告给被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在先,被告进行的砌墙、装修等工程在后,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楼房的全部详细设计,因此原告无从把握建完的楼房是否安全,所以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建完后楼房的安全隐患责任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这一问题不予审理。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明确记载合同总价款贰拾壹万玖仟肆佰捌拾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施工费170000元,据此证明按合同约定尚有49480元施工费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认可。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外,被告应再给付原告材料款1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的房屋位于农村,被告没有设计施工图纸要求原告按图纸施工,《预算单》也只是对所用材料的规格作出了约定。再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没有对施工质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被告的房屋建造属于传统的农村建房,对承建方即原告没有建筑资质要求,所以,被告以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为由,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给被告制作安装的钢结构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给被告用的彩钢板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应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施工费4948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再给付原告材料款11250。上述两项款合计60730元。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责任这一问题上,虽然在给付工程款上原、被告约定了“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验收工程,因此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被告应于何日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延期完工50天,按此主张并结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完工日期应是2013年12月4日,据此,本院酌定自2013年12月5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所欠原告施工费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延期完工50天,请求原告承担延期完工责任,但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应承担延期完工的责任,有关法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延期完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雪峰施工费及材料费60730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雪峰利息损失,直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18元,勘验费300(已预交),由被告孟庆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孟庆和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审判,审限过长,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聘请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测量,改基数人员没有勘验资质,属于私人性质,不具有鉴定的主体资格;3、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对施工质量作出明确的约定“是错误的,事实是《施工合同》、《预算单》均有具体约定;4、一审认定,”被告的房屋建造属于传统的农村建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被告没有涉及图纸要求原告按图纸施工“均不能成立;5、被上诉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至今未验收,建造的楼房存在安全隐患。除彩钢板不符合约定、法定外,主次樑安装颠倒,主樑安装在次樑位置,致使楼房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王雪峰答辩称,1、首先说明一审法院调解时间过长,对于进行现场勘察是经过征求双方意见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双方在勘察完成后都签字认可的。2、工程施工地点就是上诉人的临街宅基地上,上诉一直在施工现场,对施工过程都十分清楚。3、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即进行完装修,其行为完全可以确认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认可,因房子临路位置好,上诉人早将该房处置他人使用取得了很好的收益。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时,提出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理由不应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第3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4、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施工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表述的很清楚了,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另补充,上诉人认为无主体资格这方面,其依据2004年12月6日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其在工程投资额30万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米以上的所有建设工程或村镇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实施管理。主要说明的是对于村镇公共建筑设施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应适应该条属于理解错误,断章取义。针对证人的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到市场上购买相关建材没有任何过错,而且上诉人也全程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自认曾收到工程款共计170000元款项,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价款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尚欠60730元;关于一审审限问题,因案情比较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故审理期限相对较长;关于现场勘验人员资质问题,根据上诉人的申请,2015年5月4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安排三河市盛德普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就上诉人所申请事项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在勘验现场并未就勘验人员资质问题提出异议,勘验结束后上诉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所述质量问题,主要是针对彩钢板问题,经勘验,被上诉人施工中所用彩钢板符合相应质量标准,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应以何标准进行施工问题,涉案施工地点为上诉人的宅基地,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标的物后,上诉人即进行装修,其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认可,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上诉人资质问题,《施工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已施工完毕,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施工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验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涉案工程是否进行验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而上诉人已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并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孟庆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查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