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杨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3101号罪犯杨华,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于2011年3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