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婷诉被告刘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刘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李婷,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招远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94-297号。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蓓,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婷与被告刘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蓓,被告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娟驾驶车牌为鲁F65Z**号小型轿车沿威乌高速由东向西行至莱州服务区西,超越顺行的原告乘坐的车牌号为豫G257**号卧铺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刘娟驾驶的鲁F65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34.1元。被告刘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对,我驾驶的鲁F65Z**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我父亲刘培福的,发生事故时我借用我父亲的车回老家,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对,标的车在我公司投入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标的车的车主及原告乘坐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确定因事故造成18人受伤所花费的费用由原告乘坐车辆的车主及标的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娟驾驶鲁F65Z**号小型轿车沿威乌高速由东向西行至莱州服务区西,超越顺行的王俊峰驾驶的豫G257**大型卧铺客车时,与大客车相碰撞,后轿车又与中心护栏碰撞,大客车在侧翻过程中又与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致刘娟伤,乘王俊峰车人闪小冬、刘霞、张珂瑄、张玉萍、张玉玲、王海莲、韩冬冬、李婷、闪梓萌、马睿钊、冯继芳、申艳婷、韩雨格、樊华、张明星、张益诚、买绍哲、王梦圆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娟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刘娟未按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娟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确定刘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峰、闪小冬、李霞、张珂瑄、张玉萍、张玉玲、王海莲、韩冬冬、李婷、闪梓萌、马睿钊、冯继芳、申艳婷、韩雨格、樊华、张明星、张益诚、买绍哲、王梦圆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3055.8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加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专用章)、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理赔计算书,并称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旅行人身意外伤害险,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但主张理赔的医疗费2401.22元、住院津贴300元、误工费3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对此被告方提出异议,被告方同意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伤前系焦作市山阳区清真悦丽怡景西餐厅职工,月平均工资27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15天计算,原告表示认可。原告伤后由其丈夫闪小杰护理,闪小杰系焦作市宏龙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2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焦作市宏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方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经双方协商,护理期限确定为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65元,原告称是与闪小冬家一起租车,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中凯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公路汽车客运包车客票、出租车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在莱州花费的130元出租车费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不需包车回家,故原告的交通费应确定为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对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25元,考虑到原告系河南省焦作市人,其护理人员需要住宿,而结合原告住院6天,故原告主张住宿费425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餐饮费388.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餐饮发票,经质证,被告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甲方)与鲁F65Z**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刘培福(乙方),豫G257**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新乡市新荣街清真寺(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认,乙丙方主动放弃向甲方索赔因本次事故造成豫G257**大客车车上乘客18人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8人中若向甲方提出索赔,该费用由乙丙方承担。……第五、本次协议履行完毕以后,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赔偿责任履行完毕,乙丙方不得在任何时候、通过任何方式就此事故再向甲方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任何权利。……。该协议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新乡市新荣街清真寺加盖公章,由被告刘娟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刘娟认可该协议书系其签字。但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诉她只要签字理赔与其无关。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娟提供证人丁涛作证。刘娟对于签字情况陈述为:保险公司姓李的保险员还有丁涛去的我家,当时我和我母亲在场。丁涛跟我解释保险公司说的什么意思,大体内容是签了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对方司机,说对方车上的伤者由对方赔,与我没有关系。证人丁涛作证称:刘娟的保险是我介绍到都邦入的。去年刘娟出车祸以后,保险公司联系我要求刘娟签字,我也不知道什么字,保险公司李志强的说签字后就了了,赔付完了。有一天快黑天了,我拉着李志强去刘娟家去签字,我没看到过协议,我也不知道几份协议,刘娟签了好几个字。我没有给刘娟解释协议内容,姓李的也没解释协议,我没看见协议。李志强说保险理赔期要过了,你签字把这事处理了,签字我们就走了。李志强跟我说过,对方司机也给我说过这个车是清真寺的车上是出来旅游的,车上成员都有保险,说赔完这个车就没有事了,我联系刘娟母亲让他签字,她说不想签字,李志强给我解释对方司机已经说了不用保险公司赔了,只赔偿他车损行了。另查明,被告刘娟驾驶鲁F65Z**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刘娟的父亲刘培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娟驾驶小型轿车超越顺行的王俊峰驾驶大客车时相碰撞,后轿车又与中心护栏碰撞,大客车在侧翻过程中又与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致刘娟伤,乘王俊峰车人的原告等人伤,事实清楚。鲁F65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虽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娟及豫G257**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新乡市新荣街清真寺达成赔偿协议,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给受害人的,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娟及豫G257**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新乡市新荣街清真寺无权利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方损失已获意外伤害险理赔,不应重复理赔,应将理赔数额扣除,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意外伤害险属具有人身属性的保险,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要求扣除已获理赔的数额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娟及豫G257**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新乡市新荣街清真寺达成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刘娟提供了证人丁涛到庭作证,但被告刘娟陈述:“丁涛跟我解释保险公司说的什么意思,大体内容是签了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对方司机,说对方车上的伤者由对方赔,与我没有关系”,而证人丁涛陈述为:“我没有给刘娟解释协议内容,姓李的也没解释协议,我没看见协议”,二者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刘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看清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故对于被告刘娟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丙方主动放弃向甲方索赔因本次事故造成豫G257**大客车车上乘客18人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8人中若向甲方提出索赔,该费用由乙丙方承担”的约定应视为刘娟主动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等十八人伤,现只有原告及闪小东[(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13号,医疗费20291.12元]、刘霞[(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15号,医疗费9614.65元]起诉,故应为其他人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结合原告及闪小东、刘霞的伤情及其他伤者尚未起诉的事实,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伤者情况,本院认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医疗费5000元为宜,为闪小东预留3000元,为刘霞预留1500元,赔偿给原告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392元(2784元/月÷30日/月×15日)、护理费665.4元(3327元/月÷30日/月×6日)、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25元,共计651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婷: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392元、护理费665.4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25元,共计378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5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由被告刘娟赔偿原告李婷2735.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李婷负担133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娟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人民陪审员 将守泽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尉涛-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