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付×1与付×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1,付×2,付×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695号原告付×1,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2,男,1937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付×3,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钛锆铪分会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西庄×号楼×门×号。原告付×1与被告付×2、付×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1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士杰,被告付×2、付×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1诉称,我与付×2、付×3从1983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海淀区成府路×号眷×楼×门243号房屋内,母亲刘×于1986年去世。1988年分家时,付×3拿走了母亲的抚恤金和现金,并承诺诉争房产给我。诉争房产是折算我父亲付×242年工龄和母亲刘×34年工龄后,由我出资2万元购买,房屋虽登记在付×2名下,但当时付×2承诺该房产给我。我母亲去世后,该房产未进行析产继承,现起诉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我应取得70%的份额。付×2辩称,房屋是用我和我爱人的工龄购买的,购房时我向我弟弟借了2万元,次年我弟弟向我催款时,我向付×1借了2万元归还了。我确实说过我去世后房屋就是他们的,但付×1未经我准许擅自录音,我不仅不承认,且他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我爱人的抚恤金就4000多元,我花了2000多元带他们哥俩儿去旅游,剩下的1000多元给付×3结婚花了。我在公司的股票、存款、存折,还有布和被面、洗衣机都在付×1手里。付×1对我不孝顺,还打了和我交往的女友。我认为房子应归我所有,付×1没有资格继承。付×3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与付×1协商解决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付×2与刘×夫妇育有两子,即付×3、付×1。位于海淀区学院路×号眷×号楼×单元243号(以下简称243号)房屋系刘×所在单位分配,一家四口在此居住。1986年,刘×去世。付×3、付×1分别于1990年和2003年结婚后搬出243号房屋。2001年,付×2向其弟弟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243号房屋购房款。2002年底,付×1在付×2的要求下代其归还了2万元债务。2003年3月31日,付×2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4月3日取得了24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付×1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对付×2的诉讼,并提交其在2015年5月13日与付×2的录音,其中节选内容有“付×1:您的房子,当初您买的时候,您用钱了,您跟您儿子说,你花钱,房子迟早是你的,这是您说的,当初您是不是说过这句话。付×2:说过,说过……”本院审理后认为,付×1所述买卖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付×2所述内容仅是未来可能处置房屋的一种方式,是否赠与还取决于付×2明确的意思表示,并据此驳回了付×1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庭审中,付×2认为243号房屋系以其与刘×的工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付×2对243号房屋归付×1所有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海民初字第24446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243号房屋系以付×2及其配偶刘×的工龄购买的福利性房屋,付×1虽为父偿还了2万元的购房借款,但不因其还款行为即改变房屋所有权性质。庭审中,付×2明确243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刘×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应先行析出一半属于付×2所有,其余份额是刘×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付×2、子女付×3、付×1按法定形式继承,考虑到付×2与刘×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付×2可适当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付×1要求按70%取得房产份额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付×2关于付×1没有继承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眷×号楼×单元二四三号房屋归付×1、付×2、付×3按份共有,其中,付×1享有百分之十五的份额,付×2享有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付×3享有百分之十五的份额;二、驳回付×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付×1负担五百四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付×2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由付×3负担五百四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慧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