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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秀文因诉大庆市红岗区城市管理局、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文,大庆市红岗区城市管理局,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文,女,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退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红岗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有冬,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红岗区城市管理局法制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喜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鹏文,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王秀文因诉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城市管理局、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拆迁通知书》是由大庆市拆除油田违法违章建筑指挥部作出的,而不是本案二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城市管理局和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故上诉人王秀文以大庆市红岗区城市管理局和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错列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原审庭审中已向上诉人释明让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实本案适格被告并向法庭递交变更被告的申请,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未向法庭递交变更被告的申请,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秀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