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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杨伟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446号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姜志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宇,系该公司劳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尹金良,系该公司劳资科科员。被告杨伟,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伟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宇、尹金良,被告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杨伟到我单位工作期间,我单位按时足额的为其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费)。我们单位不欠缴被告的失业保险费,我们也一直在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事宜,我们不应该承担重复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失业保险金未能及时领取的原因是,我单位的养老保险费是在省社会保险行业处缴纳的,而失业保险费是在本溪市缴纳的。本溪市就业服务局失业保险处(以下简称为“失业保险处”)称它们是连带的,养老关系不能转到本溪来,失业保险处系统里就没有失业人员的单位参保信息,无法核定。因我们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社会保险行业处,办理转移时间较长,超过失业保险处关于企业必须在失业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30日之内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规定的时限。基于以上原因,现失业保险处对我单位办理失业保险金人员的申领已不受理。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不在我单位,因此不应由我单位承担给付责任。我单位现在仍然在与相关部门协商此事,但是是否能为被告办理完毕尚未确定。被告杨伟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合同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与失业保险处规定的单位在解除合同后3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并不冲突,因此原告所说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在2013年,原告单位解除了一部分职工的劳动合同,这些人在很短的时间内都领到了失业保险金。现在原告没给我们办理,就是原告的责任。再次,尽管原告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给我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但是因为原告单位在办理过程中的疏忽,导致我无法实际领取到失业保险金,责任应该在原告。原告应该先向我们支付失业保险金,对于原告所说的其他问题,原告应该和相关部门去协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伟于2010年4月1日与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从2010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在辽宁省社会保险行业处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在本溪市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等其他保险费用。2015年3月31日,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由于原告单位是在辽宁省社会保险行业处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按照规定,原告单位需将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溪市后,被告方能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将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溪市,超出了失业保险处规定的30天申领期限,现该处对于被告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已不予受理。被告因未能实际领取到失业保险金,故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2015)本劳人仲字第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882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由原告提交仲裁机构的被告入职及保险缴费情况表、被告杨伟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尽管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但是原告仍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配合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的相关事宜。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明确了解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条件,即需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本溪市,但原告并没有提前就该事项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处理,及时将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本溪市,致使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具备失业保险金领取资格,导致被告现无法实际领取到失业保险金。因此,对于被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现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失业保险金金额882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失业保险金8820元。关于原告称其现就被告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仍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处理一节。本院认为,如果原告与相关部门能够协商一致,在其可以正常支取被告的失业保险金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提取或返还该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伟失业保险金八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耐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红岩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