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西来与王文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来,王文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来,男,193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胡宪能,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清,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王西来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西来的委托代理人胡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文清系王西来小儿子。2015年3月14日,王西来名下在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牛头山支行的账号为10061134682210000000016的存折上,发生折取现金20000元、转账47420元。现金20000元由王西来长子王社青拿走,47420元转至王文清个人账户。现王西来以王文清未经其本人允许擅自取走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文清立即返还674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认为: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西来诉称王文清在没有经过自己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盗取自己的存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西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王西来负担。王西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已查明王文清从王西来账户上取款与转账共计67420元,这些事实证明王文清无法律依据占有王西来个人财产,应予返还;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却深信不疑;三、本案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67420元属实,不管被上诉人如何取得,均不是上诉人自愿许可被上诉人取款,本次诉讼亦证明上述观点。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取得67420元的法律依据,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西来的账户设置为密码支取,王西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账户的使用系他人盗用,则该账户相应款项的使用应视为系王西来授权进行。故王西来以王文清不当得利为由诉求返还6742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王西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愿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