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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杜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嘉业信用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8352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分24期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1301.33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信用公司服务费3341元、嘉业投资公司咨询费5011元、管理费400元后,将剩余款项196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嘉业投资公司、嘉业信用公司,并将剩余款项19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归还8期本息,拒绝归还剩余16期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其偿还本息、律师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3066.72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600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此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3、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4、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原告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840元。被告李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707007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352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月偿还本息数额1301.33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还款分期24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本协议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嘉业信用公司的服务费、嘉业投资公司的咨询费和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以完成借款。[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被告与嘉业信用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如被告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须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嘉利中心。2014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李萍名下银行账户内196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收到借款后偿还8期本金6533.36元、利息3877.28元,后再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另查,原告因诉讼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争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本金为19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自认,被告共偿还本金6533.33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3066.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就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也确因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萍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707007的借款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萍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66.6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萍以借款本金1306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萍一次性给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李萍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人民陪审员  孙浴国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