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匡某某、景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景某某,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职业。2000年12月20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3月28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6月8日因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3月20日因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匡某某,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富裕县光明松鹤乳品厂工人。2009年3月16日因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富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某一直练习“法轮功”。2005年6月因在富裕县向他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富裕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至案发,王某某利用手机中的自动拨号功能向他人宣传“三退保平安”内容来传播“法轮功”。案发后,该手机被依法扣押。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检出符合鉴定要求的数据文件476个,大小计207MB。1996年至今,被告人景某某一直练习“法轮功”。2013年3月因在富裕县向他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富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的一天,景某某在富裕县步行街东侧遇到路人张某某,并帮助张某某扶自行车后架上的纸箱一起走到富裕县交通局家属楼附近时,向张某某宣传“法轮功”,称“你身体不好,信法论功能好”,还送给张某某用塑料包装好的光盘,一个“法轮功”字样的吊坠,随后离开。该“法轮功”宣传品被张某某扔掉。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景某某来到周某某、冷某某夫妇家,送给二人四张“法轮功”讲法的光盘后离开。因机器故障光碟无法播放,冷某某便将四张光盘扔掉。案发后,在景某某家中依法搜查并扣押了“法轮功”书籍、吊坠、印章及光盘等大量宣传品。1998年至今,被告人匡某某一直练习“法轮功”。2009年3月因在富裕县向他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富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春天,匡某某利用在富裕县光明松鹤乳品厂工作之机,先后向同事柳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等人发过有“法轮功”字样的吊坠和上“明慧网”的小光盘。上述“法轮功”宣传品被柳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扔掉。案发后,在匡某某家中依法搜查并扣押了“法轮功”书籍、吊坠、印章及光盘等大量宣传品。2014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富裕县海华购物广场、富裕县万和帝景小区、富裕县富运西区楼房内,分别将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匡某某抓获。原审法院以(一)物证1、红色HEDY手机一部、手机卡一枚(1311170****),系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处依法提取,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手机发送“法轮功”“三退保平安”内容的语音电话的情况;2、印章7枚、吊坠78个、磁带10本、手抄“法轮功”学习笔记18本、平板电脑1台、“法轮功”宣传照片1张、翻墙软件光盘54张、“法轮功”宣传册23本、宣传品包装袋30个、“法轮功”书籍43本、DVD光盘2张、DVD播放器一台、法论大法日历1张、李洪志照片1张、护身符一个、自写笔记4页、白色U盘1个,系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景某某家中依法扣押的用于传播“法轮功”的物品。(二)书证1、富裕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2000年12月20日、2002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分别被富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2、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2005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况;3、富裕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匡某某因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被富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4、富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景某某因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被富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5、中国联通13111703484号码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号码发送宣传“法轮功”“三退保平安”内容的语音电话的情况;6、富裕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红色手机时,王某某将该手机所使用的手机卡折断,因手机卡芯片未折断,民警将手机卡放入手机提取该号码为1311170****;同时证实通过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与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联系,调取王某某所使用的1311170****手机卡通话详单的情况;7、富裕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搜查过程中对涉案物品依法扣押并将部分物品予以返还的情况;8现实表现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景某某均系“法轮功”练习人员;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景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秦某某、郭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多次接到手机号码为1311170****宣传“法轮功”“三退保平安”内容的语音电话的情况;2、证人柳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匡某某在富裕县光明松鹤乳品厂先后给3人发过有“法轮功”字样的吊坠和上“明慧网”的小光盘的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富裕县曙光市场院里卖完鸡蛋走到步行街东侧时,景某某过来帮其扶自行车后架的鸡蛋纸箱并一起走到富裕县交通局家属楼附近,景某某向其宣传“法轮功”,称“你身体不好,信法论功能好,”并送其一个用塑料包装好的光盘,一个“法轮功”字样的吊坠,随后离开的情况;4、证人周某某、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景某某来到二人家中,送给二人四张“法轮功”讲法的光盘,因机器有故障光碟放不出来,冷某某便将四张光盘扔掉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在火车上别人送给其一部具备自动拨号功能的手机(1311170****),启动自拨软件后便可以向他人拨打电话,宣传“三退保平安”内容来传播“法轮功”;同时证实该手机未给其他人使用的事实;2、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常在街上向陌生人“讲真相”宣传“法轮功”“三退保平安”,并送给他们光盘和印有“法轮功”字样的吊坠等物品;同时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其来到周某某、冷某某夫妇家,送给二人四张“法轮功”讲法的光盘后离开的事实;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其曾利用在富裕县光明松鹤乳品厂上班机会,先后向同事柳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等人发过有“法轮功”字样的吊坠和能上“明慧网”的小光盘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电)字[2014]54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编号6020140054000101检材使用“盘石手机取证分析系统”软件工具进行技术检验,检出符合鉴定要求的数据文件476个,大小计207MB。(六)勘验、辨认笔录1、富裕县公安局电子勘验报告书,证实经对景某某持有的电子物品进行勘验,其电子物品所存储的内容均为“法轮功”宣传内容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辨认人张某某仔细看过后指出照片中6号就是2014年4月帮其推车并给其“法轮功”光盘的人。(七)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匡某某非法向他人传播邪教“法轮功”语音信息及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景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涉案物品红色HEDY手机一部、印章7枚、吊坠78个、磁带10本、手抄“法轮功”学习笔记18本、平板电脑1台、“法轮功”宣传照片1张、翻墙软件光盘54张、“法轮功”宣传册23本、宣传品包装袋30个、“法轮功”书籍43本、DVD光盘2张、DVD播放器一台、法论大法日历1张、李洪志照片1张、护身符一个、自写笔记4页、白色U盘1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王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并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匡某某非法向他人传播邪教“法轮功”语音信息及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曙审 判 员 袁振利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丽薇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