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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景春与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春,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9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景春,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扎兰屯市工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王舰,局长。上诉人陈景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然、代理审判员梁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国务院、自治区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对原告进行了清退。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工作了较长时间,但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事业单位及相关资格、编制管理的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这部分人采取了清退措施。因此,无论从其进入被告处工作还是从其离开被告处的背景和原因来看,都是人事制度和人事政策调整的结果,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现象,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和行业内部用工制度变化过程中产生的现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景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陈景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承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较长时间,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和行业内部用工制度变化过程中产生的现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还是行业内部用工制度变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是不容置疑的,既然是劳动争议纠纷,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11月3日下发国办发(2001)83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将利用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兴办的各类市场全部移交给当地政府或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扎兰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上级文件精神,与其下属劳动服务公司脱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所涉纠纷系因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划转时而产生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陈景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陈景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马 然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