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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仲麟与哈尔滨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董有莲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仲麟,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董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仲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孔庆勋,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爱庆。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有莲,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仲麟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仲麟及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爱庆、蒋晓薇,被上诉人董有莲及委托代理人冯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董仲麟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B1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56.79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人张玉香(已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2013年2月22日,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董有莲与张玉香提出的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的共同申请、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进行审查后,根据《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董有莲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于2013年3月5日向董有莲颁发了哈房权证外二字第130100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职权。董有莲与张玉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张玉香生前签订的,道外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外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亦未支持董仲麟要求确认董有莲与张玉香签订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董有莲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董仲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仲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董仲麟负担。上诉人董仲麟上诉称,董有莲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申报材料虚假,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承诺书、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凭证、兴业银行监管资金领取凭证上张玉香的签字、手印肉眼即可发现不同。故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撤销哈房权证外二字第1301007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房产管理局为董有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要件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董有莲辩称,董仲麟诉董有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诉争之房),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董仲麟的诉讼请求,董仲麟对争议之房未有诉权。市房产管理局为董有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等材料,为董有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颁发哈房权证外二字第13010079**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董仲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董仲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故对董仲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董仲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玉清审判员  尹月兰审判员  赵纯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