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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舒伟华、胡蝶等与肖青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肖青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舒伟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241。原告胡蝶,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226。原告胡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336。法定代理人舒伟华。原告龚银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328。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飞,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青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永丰乡临江,公民身份号码×××7615。原告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与被告肖青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诉称:胡建林是原告原告舒伟华的丈夫,是原告胡蝶、胡潇的父亲,是原告龚银香的儿子。2015年2月1日,胡建林因病逝世。2006年1月份,被告肖青平购买胡建林的贝壳。截至2006年12月23日,被告肖青平累计欠胡建林贝壳货款人民币228000元。后被告肖青平只偿还了港币50000元(折合人民币52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76000元被告肖青平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肖青平向原告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支付货款人民币17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青平承担。原告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欠条、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证据。被告肖青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胡建林系原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樟木头大洋贝壳饰品经营部业主,东莞市樟木头大洋贝壳饰品经营部于2012年7月13日注销,胡建林于2015年2月1日死亡。原告龚银香是胡建林的母亲,原告舒伟华是胡建林的妻子,原告胡蝶是胡建林的女儿,原告胡潇是胡建林的儿子。四原告是胡建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胡建林生前与被告肖青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建林提供珍珠贝等货物给被告肖青平。2006年12月23日,被告肖青平出具了一份欠条给胡建林,确认欠胡建林贝壳货款人民币228000元。后被告肖青平支付了港币50000元(折合人民币52000元)给胡建林,其余货款人民币176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肖青平应否向原告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支付货款人民币176000元的问题。被告肖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肖青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有被告肖青平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胡建林与被告肖青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肖青平尚欠胡建林货款人民币176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肖青平应向胡建林支付上述货款。胡建林死亡后,原告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作为胡建林第一顺序继承人,继��了胡建林的遗产包括对被告肖青平的债权,有权要求被告肖青平支付所欠胡建林的货款人民币176000元。因此,原告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要求被告肖青平支付货款人民币176000元,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青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舒伟华、胡蝶、胡潇、龚银香支付货款人民币17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肖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潮源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小婷赵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