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继根与李瑞强、王世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根,李瑞强,王世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李继根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强被告:王世建原告李继根与被告李瑞强、王世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淑英,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强、王世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根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截木料的工作。2015年5月5日原告在从事截木料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锯锯伤到了胳膊。原告伤后入住菏泽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强、王世建均未到庭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继根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份,光盘内容为原告李继根的侄子李保同与被告李瑞强之间的对话视频。证明被告李瑞强让原告李继根去被告王世建板厂锯木料,被告李瑞强给被告王世建板厂提供锯,原告李继根负责锯木料,锯木料的价格(指李瑞强提供锯和人给王世建锯每根木料的价格是0.25-0.3元)是由被告王世建与被告李瑞强商定,后按每根木料六分由被告王世建与原告李继根结算工钱,被告李瑞强和被告王世建商定每根木料价格的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世建支付给被告李瑞强)。二、医疗费单据4张合计33127.03元、菏泽博爱医院住院病历14张、诊断证明1张、用药详单4张,证明原告李继根受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治疗费用33127.0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用为1171.9元(11882÷365×36)。三、原告李继根及护理人员吴秀尹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吴秀尹均为农业户口,吴秀尹系原告妻子。四、交通费单据32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19元。被告李瑞强、王世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李继根受雇于被告李瑞强,后被告李瑞强将其所有的锯并连同其雇员李继根派到被告王世建处从事锯木料的工作,锯木料的价格(锯和人工)由李瑞强和王世建商定并结算,二被告之间商定的原告人工费的部分,由被告王世建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继根。2015年5月5日原告李继根在被告王世建处锯木料的过程中被锯锯伤了胳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菏泽博爱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右上肢电锯伤,右尺神经断裂,肱三头肌腱完全断裂,右肱骨内外髁骨折,右肱内侧皮神经断裂,2015年6月11日出院。被告李瑞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王世建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余费用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引发纷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继根受雇于李瑞强并受其指派到王世建处锯木料,在锯木料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瑞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世建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继根从事锯木料的工作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对于从事此项工作及在作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有足够的认识,原告安全防范意识差也是导致其损害的一部分原因。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李瑞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世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继根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继根的损失,本院认可如下:医疗费331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天×36天)元;误工费1171.9元(11882元÷365天×36天);护理费1171.9元(11882元÷365天×36天);交通费125元;上述费用共计38475.83元,由被告李瑞强赔偿原告李继根20585.49元(38475.83元×60%-2500元),由被告王世建赔偿原告李继根3695.16元(38475.83元×20%-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强赔偿原告李继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58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世建赔偿原告李继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9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继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继根负担210元,由被告李瑞强负担630元,由被告王世建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彭淑英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