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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角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角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角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角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隆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禄劝县交叉路口处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抽取角某某的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4.49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角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如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角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其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