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彭金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芳,汪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96号原告彭金芳,女,195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彪,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原告彭金芳诉被告汪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芳之委托代理人崔小攀、被告汪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芳诉称,2015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汪彪驾驶牌号为皖NWXX**轿车在崇明县湄洲路附近与原告彭金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肘部受伤。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汪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8日,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头骨折,现肘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皖NWXX**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585.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8800元(22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47710元/年×19年×10%)、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日用品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汪彪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4、误工证明;5、户口本复印件;6、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汪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对原告的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9.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汪彪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达不到XXX伤残,且诊断报告对骨折存有疑问,故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显示公章加盖地方不规范、误工时间不明确、法定代表人未签名,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认可原告非农户口;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修车费认可300元;住院日用品费用因未发生住院故不认可;鉴定费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如不构成伤残则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汪彪驾驶牌号为皖NWXX**轿车在崇明县湄洲路附近与原告彭金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肘部受伤。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汪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8日,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头骨折,现肘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另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皖NWXX**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汪彪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439.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24.45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649元(47710元/年×19年×10%)。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程序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8800元(2200元/天×4个月)。经审核,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故原告受伤产生误工费具有合理性。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根据其非农户籍性质及相关证明,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070元(2020元/月×3.5个月)。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核,原告确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酌情给予衣物损失费100元。10、原告主张住院日用品费200元。经审核,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的损失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经审核,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但为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汪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彪违法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系皖NW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汪彪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金芳医疗费人民币1024.45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70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06893.45元;二、被告汪彪赔偿原告彭金芳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汪彪为原告彭金芳垫付的人民币439.15元相抵,被告汪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金芳人民币456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5元,由原告彭金芳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汪彪负担人民币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平安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业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