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澜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娜倮诉被告张扎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倮,张扎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李娜倮,女,1993年7月5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被告张扎袜,男,1989年3月13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原告李娜倮诉被告张扎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倮、被告张扎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倮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庭、孩子,经常不归家,不关心原告及孩子,且有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双方感情依旧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张扎袜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坚持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原告出抚养费。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娜倮与被告张扎袜于2007年自相认识后恋爱,2008年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张小妹,2013年5月20日生,现随原告李娜倮共同生活。2013年8月始,原告李娜倮与被告张扎袜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娜倮于2015年1月起诉至本院,同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娜倮再次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张扎袜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李娜倮坚持其离婚主张。另查明,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相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张扎袜不能很好地照顾家庭生活、关心妻子及女儿,且被告张扎袜曾多次对原告李娜倮实施过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李娜倮不能原谅被告,原告李娜倮自行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分居至今,导致原告李娜倮与被告张扎袜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张扎袜。现原告李娜倮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娜倮要求共同生育的孩子张小妹由其自行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因现孩子张小妹尚年幼(二周岁),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李娜倮生活时间较长,本院考虑孩子张小妹继续随原告李娜倮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支持原告李娜倮对其孩子的抚养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娜倮与被告张扎袜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孩子张小妹随原告李娜倮共同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待孩子长大后随父亲或者母亲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娜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