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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黄全元与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元,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黄全元,男,195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全元诉被告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马韡俊、被告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马韡俊、被告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元诉称:2006年7月,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与案外人周九山协商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以归还案外人须根林的工程押金款的事宜。后由于被告无法归还该50万元借款,故经被告与周九山协商一致,周九山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之前所支付的50万元转变为房屋首付定金,若被告于2009年7月不能交付房屋,则应当双倍退还定金。2008年,经被告当时的实际控制人黄中坚授意,原告向周九山出具关于借款的书面确认,承诺至2009年6月26日,归还80万元。但直至2010年7月,被告既未退款,亦未交房。后周九山以原告代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原告,故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向周九山的还款义务。原告因被告的委托行为产生损失,在未受有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却遭受损失。故唯有依据委托代理关系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经济损失1,027,600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委托原告借款50万元,周九山起诉原告,法院判决由原告归还周九山借款50万元并支付周九山利息50万元,同时负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共27,600元。2、2006年4月1日《委托授权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外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案外人须根林处的欠款,其中向周九山借款35万元,向钱洪兴借款15万元,后钱洪兴将债权转让给周九山,故周九山起诉的标的为50万元。3、《协议书》及《国际华城A16座别墅产权买卖合同》,证明因被告无力归还周九山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将50万元债权转化为购房首付款。4、《解除承包合同还款协议》及收条,证明所借5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的工程欠款,案外人须根林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款项。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证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黄中坚为被告的实际掌控人;被告在当时便存在印章使用混乱的状况,原告作为员工,无法判断印章的真实性。6、2004年9月13日《香港永健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收据(复印件),证明黄中坚当时对被告有控制权,系被告代表,收据上是被告的印章和黄中坚的签字。7、民事再审申请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及(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8日原告和周九山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委托行为而产生的必然经济损失,包括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永城公司辩称:首先,黄中坚无权代表被告,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成立于1993年4月,公司董事会成员自1993年4月至2010年2月为张瑞猛、张佩珍、张楚然,张楚然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股东和董事会自始至今从未认可黄中坚曾为公司董事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印章并非被告刻制使用和备案登记的公章,不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2006年4月1日的《委托授权书》,未与周九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或购房款。综上,原告所述不属实,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复印件及2005年3月29日备案登记的印鉴式样复印件,证明该式样中的印章由被告的合法经营着持有并使用至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涉被告印文并非被告刻制并使用的印章加盖,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无效。2、2003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销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通知》,证明市工商局于当日决定撤销2002年12月18日和2003年5月14日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决定,将被告恢复到2002年12月18日以前的登记状态,确认被告董事长为张楚然,董事为张瑞猛、张佩珍等。黄中坚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无权代表被告委托他人办理被告事务。3、2013年4月19日《公证书》,证明黄中坚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与周九山进行房屋买卖,其未委托原告向周九山等人借款并在委托书上签名,更没有从原告处收取周九山的50万元借款;其未刻过被告公章,委托书中被告的印章其从未见过,亦非其所盖,此事与其无任何关系。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且香港永健国际有限公司撤回了原审起诉,原告所述黄中坚是该公司董事的事实不能成立。5、本院(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周九山就房屋买卖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本案原告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后周九山以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是原告而非被告向周九山借款;借款利息也当由借款人也即原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清楚黄中坚是否签名,但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印章,该证据中的印章可能为原告私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加盖,该证据中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不是被告和周九山所签,被告并未受到原告或周九山支付的款项。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并无有权签字的人的签名,仅有原告和须根林的签名;且收条中写的是原告代黄中坚还款,并非代被告还款,还款性质亦为赔偿金,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是为了代被告还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永健公司撤回了上诉和一审起诉,所以该判决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中的董事会决议不能代表被告的董事会决议,授权黄中坚处理和温州银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事宜与被告无关;不认可收据上的印章,被告也未收到收据上的钱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未明确原、被告的关系,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系原告杜撰。该证据中当事人为原告与周九山,并非被告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发生于2004年,而被告的印章是2005年备案,不能消除原告提供证据上公章的实际应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撤销通知于2003年作出,原告所述借款发生于2006年,不能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本来就是中港合资单位,黄中坚作为香港永健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参与被告管理合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声明的内容有异议。黄中坚声明不属实,被告和黄中坚有串通嫌疑。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被告管理混乱,但不能证明黄中坚无权掌控被告及对被告行使管理权。对证据5无异议,因被告提供了虚假的公证书,周九山才撤诉。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黄中坚因无力归还须根林工程押金并支付赔偿金,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主要载明:1、黄中坚委托原告向钱洪兴借款15万元,向周九山借款35万元;2、以上款项用于归还工程队须根林借款及支付其赔偿款共45万元(原合约共计60万元,黄中坚已付15万元);3、以上事项原告办妥后,相关资料交黄中坚,由黄中坚负责向公司报告并偿还。《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日”,右下方盖有“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根据黄中坚的委托向周九山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款凭证。2006年7月11日,须根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其于当日收到原告代黄中坚支付的还款及赔偿金15万元(其中本金25万元,赔偿金20万元)及黄中坚本人还款15万元,共计60万元,与原告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还款协议》履行完毕。该收条中的“还款及赔偿金15万元”应理解为“还款及赔偿金45万元”。2014年,周九山依据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其他证据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其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万元。同年6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周九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该判决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周九山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确认对周九山100万元的债务,在签订该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10万元,若该款项不支付,则协议不生效,周九山在此期间暂停要求法院执行该案;2、周九山愿意协助原告主张相关房产权利,将起诉需要的相关材料在收取10万元时交给原告,如判决胜诉,周九山获得的房产根据原告的要求转到原告指定的人名下;3、如房产案件终审败诉,则周九山配合原告向被告和黄中坚追偿该100万元,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原告应支付周九山剩余90万元。该协议达成后,原告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再审申请。2015年5月4日,原告依据上述协议支付给周九山10万元,余款9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上述100万元以及两审的诉讼费共27,600元系因被告的委托行为必然产生的损失,故诉诸来院,要求判如所请。2003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发出通知:决定撤销2002年12月18日和2003年5月14日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决定,被告恢复到2002年12月18日以前的登记状况,被告的投资者为上海铁城工程实业公司和香港永健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为张楚然,董事为张瑞猛和张佩珍。上述《委托授权书》右下方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被告2005年备案登记的印鉴式样确有不一致之处。(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曾在被告处就职。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授权书》、收条、(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印鉴式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销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通知》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也即黄中坚的委托行为是否为被告履行职务或构成表见代理。对于黄中坚委托原告借款之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黄中坚系被告的实际掌控人,并提供(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和《香港永健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予以证明,但前者因撤诉而未生效,后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黄中坚的董事身份,并不能证明黄中坚对香港永健国际有限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更无法证明黄中坚对被告以及除决议内容外的其他事务享有当然的管理权。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黄中坚在从事委托行为期间有权代表被告或者黄中坚属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从本案现有证据中也无法查明黄中坚与被告的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不认可黄中坚之委托行为属职务行为。对于黄中坚之委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就职,那么原告应当对被告的管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印章的持有人或保管人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且原告与黄中坚在工作中多有接触,也自述《委托授权书》系黄中坚在已加盖印章的打印件上签名后交给原告,而50万元的大额借款又由原告对外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黄中坚的授权行为予以充分重视,并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尽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情况,黄中坚对原告授权之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黄中坚的个人授权行为。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确因被告的授权行为而导致自身损害,现原告对被告的合法授权行为举证不足,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全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48.40元,由原告黄全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铭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