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国武、刘风清、杨艳妮、杨婕与唐友国、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武,刘凤清,杨艳妮,杨婕,唐友国,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杨国武。原告刘凤清(系原告杨国武岳母)。原告杨艳妮(系原告杨国武女儿)。原告杨婕(系原告杨国武女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完中、崔利军,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友国。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随县万福店东街。法定代表人魏胜,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代表人王庆磊,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原告杨国武、刘风清、杨艳妮、杨婕诉被告唐友国,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汽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武、杨婕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完中、崔利军,被告唐友国、被告万福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胜和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武等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唐友国驾驶注册车主为万福汽运公司的鄂S085**、鄂S3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润屯线天官王府路口弯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隆鑫125型摩托车(后坐乘有李晓梅)相遇中,摩托车左侧撞于货车左后轮上,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和李晓梅两人受伤,李晓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唐友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友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595.47元。被告唐友国口头辩称:1.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进行赔偿。2.本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65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万福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予以赔偿,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被告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唐友国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万福汽运公司的鄂S0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S3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润屯线天官王府路口弯道路段,与原告杨国武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无牌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有其妻李晓梅)相遇中,摩托车左侧前部撞于货车主车左后轮上,造成摩托车损坏,杨国武、李晓梅二人受伤,李晓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国武与被告唐友国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晓梅无责任。当日,原告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经医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杨国武实际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8379.22元。李晓梅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780.2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友国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保证金60000元,原告支取了56500元。原告杨国武驾驶的摩托车,经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545元。被告唐友国驾驶的鄂S085**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S31**号挂车也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事故保证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杨国武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37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3.营养费3900元(39天×100元/天)。4.护理费3237元(39天×83元/天)。5.交通费1500元。6.误工费11690元(70天×167元/天)。7.财产损失545元。以上共计33151.22元。李晓梅的损失:1.医疗费910.22元。2.死亡赔偿金330760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20年)。3.丧葬费24484.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740元(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5/4人)。5.太平间尸体处理费5100元。6.交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22494.72元。原告杨国武、李晓梅的经济损失总计455645.94元。以上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4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35100.9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7550.47元,除去原告已领取的5450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为233595.4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投保单,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3.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4.润城镇上伏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李晓梅母亲生前由其照顾。5.原告杨国武在阳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7.皇城相府集团大桥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杨国武的工资收入情况。8.车损鉴定结论。9.李晓梅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10.李晓梅的死亡医学证明。11.李晓梅的户口注销证明。12.阳城县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13.太平间尸体处理收据。14.处理李晓梅丧葬事宜的交通票据。15.山西省公安厅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证明原告的赔偿依据。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出院证、车损鉴定、村委会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30元是机打流水清单不予认可,其它正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可。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38天以每天30元计算。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对杨国武的误工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6.护理费应按38天计算。7.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处理李晓梅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8.李晓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标准计算。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计算为25000元。10.原告主张的尸体处理费这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对尸体处理费,不予认可。11.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被告唐友国、万福汽运公司均同意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唐友国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保证金票据,证明向交警队交纳了6万元保证金。2、事故支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杨婕支取款56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原告杨国武在阳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379.2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国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院住院治疗时间38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原告杨国武的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时间38天以每天15元计算为570元;原告杨国武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38天以每天83元计算为315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0天无证据证实,因此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38天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阳城皇城相府集团大桥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每月工资4800-5000元不明确,而且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采矿业标准每天180元计算,误工费为684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明显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5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李晓梅在阳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780.22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30元复印单据不是医疗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晓梅当日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酌情确定处理李晓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8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李晓梅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30760元;原告主张的太平间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此项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7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因此,原告杨国武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3154元、误工费68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45元,共计21888.22元。李晓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0.2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33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5264.72元。以上共计437152.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杨国武和被告唐友国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杨国武损害及李晓梅死亡,原告杨国武和被告唐友国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友国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万福汽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武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629.4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4978.5元中的110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16607.94元,由被告唐友国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158303.97元。又因被告唐友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唐友国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54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以上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848.97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对被告唐友国已支付原告的565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唐友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武、刘风清、杨艳妮、杨婕经济损失二十七万八千八百四十八元九角七分。二、原告杨国武、刘风清、杨艳妮、杨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友国垫付款五万六千五百元。三、被告唐友国、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杨国武、刘风清、杨艳妮、杨婕的其他损失由其负担。诉讼费5080元,由四原告杨国武、刘风清、杨艳妮、杨婕负担2540元,由被告唐友国负担2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原露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