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执字第07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加成与李克玲、曹艳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加成,李克玲,曹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725-1号申请执行人顾加成,个体户。被执行人李克玲,农民。被执行人曹艳平,农民。申请执行人顾加成诉被执行人李克玲、曹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依据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邳碾民初字第0279号判决书:李克玲、曹艳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加成支付货款49395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李克玲、曹艳平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其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查封了李克玲苏C×××××号汽车一辆,因为扣押成功,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查封了李克玲苏C×××××号汽车一辆,因未扣押成功,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72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