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与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侯远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文,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碧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黄清粘,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黄清粘,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清粘,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蔡秀芽,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英杰,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英俊,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金生,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利贸易公司”)、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恒河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泉港支行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向原告融资美元174万元,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爱德利公司仅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本金美元16万元,2015年9月24日,上述融资款项到期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融资款项。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共欠原告融资垫款美元158万元及利息美元4696.59元(包含罚息)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进口贸易融资(进口押汇)本金美元158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美元4696.59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和黄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均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泉港支行陈述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恒河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的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60120150000211《进口贸易融资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签订融资合同,约定融资金额、期限、利率及原告收回融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时有权直接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所抵销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确定等合同相关条款的事实。5、2015年6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签订的编号为35100120150021663、35060120150000211-1《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6、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融资款项美元174万元的事实。7、业务凭证(还款)1张。以证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提前偿还融资本金美元16万元的事实。8、欠息证明1张。以证明截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包含罚息)美元4696.5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2、3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有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融资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和会计方法计算制作,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与原告农行泉港支行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约定:“1.2融资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此期限内,每笔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7.2乙方可依据乙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收取费用……9.2对逾期融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9.3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付款的,乙方将按9.2约定收取垫款利息……”。2015年6月26日,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的承担: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发放融资款美元174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美元16万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款本金美元158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美元4696.59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泉港支行与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融资款项,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对上述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追偿。被告爱德利贸易公司、恒河化工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欠款本金美元158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美元4696.59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二、被告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2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133.5元,由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黄清粘、蔡秀芽、黄英杰、黄英俊、黄金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