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行)初字第95号原告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柱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孟林,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市西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左轶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雷。委托代理人XX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世家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半淞园路街道)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巢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洋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尚宏、谢孟林,被告半淞园路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吴雷、XX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洋世家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作为拆迁人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拆除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天柱山路XXX号全幢房屋,并将被告安置于本市中山南路1416、1418、1420号一、二层房屋;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类拆迁补偿费用为人民币3500万元(以下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屋市场价为4100万元;被告应在安置房屋过户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完成了上述安置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却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600万元房屋差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01,041.67元(以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实际计至被告结清全部差价款之日为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半淞园路街道辩称:其对原、被告双方曾就天柱山路XXX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获得的中山南路安置房屋已实际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所约定的“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内容表述不真实,事实上该笔款项是当时原、被告之间协商确定的由被告补贴原告的安置房屋购房税金,而后被告知悉原告实际承担的购房税金仅为200余万元,因此被告现不同意支付原告600万元,仅愿意支付原告实际承担的购房税金。此外,被告还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本市天柱山路XXX号全幢建筑面积1,459.8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半淞园路街道。2006年4月7日,原告联洋世家公司因“联洋世家花园”项目建设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800元,房地产市场总价为28,904,436元;由甲方(联洋世家公司)安置乙方(半淞园路街道)非居住房屋,并按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与被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坐落于中山南路1416、1418、1420号一、二层,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50.4平方米,经评估房地产市场价为41,000,000元;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及各类费用合计补偿总额为35,000,000元,与安置房屋市场价的差价为6,000,000元;乙方应当在安置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6,000,000元给甲方。另查明,拆迁过程中,黄浦区旧区改造第二指挥部(S-390)、联洋世家公司于2011年4月共同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安置房屋即本市中山南路1416、1418、1420号一、二层房屋分别进行房地产估价。2011年5月,该评估机构分别出具了沪八达估字(2011)FF0789号、FF07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据上述报告结论反映,本市中山南路1416、1418、1420号一、二层房屋市场总价为41,000,000元。又查明,本市中山南路1416、1418、1420号一、二层房屋产权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和2015年3月16日变更为被告半淞园路街道,上述房屋实际已由半淞园路街道正常使用。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告居民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沪八达估字(2011)FF0789号、FF07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的非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拆迁双方之间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安置形式、安置房源以及实际结算方式等事项的约定。原告作为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补偿房源,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享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同时亦应当承担及时搬迁和按约支付结算差价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否认存在“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客观事实的观点,与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反映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中被告应当在安置房屋产权过户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的约定内容,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且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政策法规及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要求,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正当、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安置房屋差价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违约金(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返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付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的利息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巢 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