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莲荣与朱英俊、孙少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荣,朱英俊,孙少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朱莲荣,女,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现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温绍,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英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孙少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收,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莲荣诉被告朱英俊、孙少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原告朱莲荣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鉴定,2015年11月5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莲荣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朱英俊及朱英俊、孙少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李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莲荣诉称,2014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孙少斐驾驶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集聚区曲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宝快速通道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朱莲荣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莲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少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莲荣无责任。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朱莲荣误工费28599元(2014年9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3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8元,合计359858元。朱英俊、孙少斐辩称,1、原告就同一原被告、同一事故、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2、原告伤残鉴定提供的病历答辩人并没有见到过,因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伤情已经在判决书中确定,根据其病情,不符合六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其次,鉴定应当在出院后三个月做出,该鉴定已经超出了时效;3、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损失,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户口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莲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莲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朱莲荣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第一次诉讼仅主张了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本次诉讼并未重复主张;7、购房协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在城镇购房居住。8、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宝丰县人民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莲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孙少斐驾驶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集聚区曲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宝快速通道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朱莲荣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莲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少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莲荣无责任。朱莲荣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肩关节盂后唇撕脱骨折;3、右拇掌指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5、外伤性头晕。朱莲荣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其它医院继续治疗。朱莲荣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806.98元。2014年5月25日朱莲荣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右肩关节盂后唇撕脱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3、蛛网膜下腔出血;4、周围神经损伤;5、腰椎体I度滑脱;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朱莲荣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朱莲荣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242.67元。2014年6月9日朱莲荣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胸脊髓损伤;2、腰椎滑脱;3、右侧肩关节脱位。朱莲荣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卧床2月,建议康复治疗,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术。朱莲荣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44194.68元。2014年7月25日朱莲荣又到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痹症。朱莲荣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朱莲荣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13729.3元。2014年7月1日,朱莲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朱莲荣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973.63元,误工费10582元,护理费2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90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571.63元。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朱莲荣损失101574.78元【当时交强险不分项。其中医疗费68973.63元、误工费9312.91元(2200元/月×127天),护理费20208.24元(127天×29041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7天×30元/天),营养费1270元(127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且在此次诉讼中,朱莲荣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1日因受伤严重未完全恢复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莲荣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朱莲荣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英俊,系孙少斐借用朱英俊的车辆。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事故前朱莲荣系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2200元,且在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购房居住一年以上。朱莲荣之女于婧涵生于2005年1月,于婧涵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少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莲荣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朱莲荣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莲荣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误工费13140元(180天×2200元/月,根据原告伤情,院外休息时间酌定为6个月),残疾赔偿金253671元(24391.45元/年×20年×52%),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1.29元(6438.12元/年×52%×8年÷2),鉴定费700元。朱莲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应以25000元为宜,上述合计305902.29元。虽然原告就同一原被告、同一事故、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但原告2014年7月1日第一次诉讼主张的是2014年9月26日前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主张数额并不重复。故朱英俊、孙少斐所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鉴定提供的鉴定材料宝丰县人民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已在原告2014年7月1日第一次诉讼中进行了质证,故朱英俊、孙少斐所称以上鉴材并没有见到过,因此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朱莲荣本次诉讼的损失总计305902.2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425.22元(120000元-101574.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87477.07元(305902.29元-18425.22元-200000元),由孙少斐赔付。朱莲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朱莲荣218425.22元;二、孙少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朱莲荣87477.07元;三、驳回朱莲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原告朱莲荣负担959元,被告孙少斐负担5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凌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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