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骞诉被告李守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骞,李守雪,张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王骞,男,1991年3月29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晓舟,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雪,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张爱杰,女,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84********。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祥军、周凤梅,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骞诉被告李守雪、张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舟、被告李守学、张爱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祥军、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骞诉称,2012年11月13日21时51分许,被告李守雪醉酒后驾驶鲁Q377**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李庄医院路口处,与原告王骞驾驶停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临沂市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守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沂沂蒙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误工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预计12000元左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守雪、张爱杰辩称,第一,对于被告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被告李守雪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以事故责任依法予以判决;第四、在该起纠纷中,被告李守雪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3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由于被告李守雪因无证醉酒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1时51分许,被告李守雪无证醉酒后驾驶鲁Q377**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李庄医院路口处时,与原告王骞驾驶停在路边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后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21211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守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骞不负事故责任。张明华系原告王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张爱杰系被告李守雪驾驶的鲁Q37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王骞伤后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11月13-同年11月19日),支出医疗费35566.2元,其出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失血性休克;2.呼吸衰竭;3.闭合性胸部损伤:主动脉夹层、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并双肺部分不张、纵膈积液、心包积液、肋骨骨折;4.腹部外伤:左肾挫裂伤、肝挫裂伤、脾下极积液;5.头面部外伤:缺氧性脑病、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面部软组织裂伤;6.右侧髂骨、坐骨、耻骨多发骨折、累及髋关节、做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出院医嘱为:转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1月19日原告王骞被转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53119.45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王骞又被转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90003.5元,其出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髂骨及骶骨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有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坐骨神经损伤;6.左桡骨骨折术后;7.左第四掌骨骨折;8.降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腔内修复术术后;9.胸腹复合伤;10.右臂丛神经损伤;1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隔2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10天,支出医疗费5276.2元,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僵硬、右髋臼骨折术后、胸主动脉夹层术后、右坐骨神经损伤、双肾输尿管结石;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多饮水,低嘌呤饮食、不适,随诊。2015年3月2日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9712.5元,其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陈旧性十字韧带扭伤,并于2015.3.4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膝关节镜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左腕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其出院医嘱为: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拆线后来院行限位器固定、直腿抬高功能锻炼,口服利伐沙班,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后原告在上述医院支出检查费、矫形器、复印费共计3874.66元并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超声科分诊单三份及挂号收据一份计款390元、提供山东国大仁和堂药房购药清单一份,计款30.8元,提供无客户名称购买双拐的收款收据一份计款120元、提供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手术无忧A款保险投保单一份计款380元、提供今收到王骞会诊费5000元的收据一份、提供无客户名称的购买气床垫收款收据一份计款1500元、提供临沂市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单位为平邑柏林医院商品名称为轮椅、棕床垫、CR护栏、不锈钢床头病床的销售单一份,计款1360元,以上合计8780.8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骞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伤残,其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为150日;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12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10元。现原告王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骞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以下证据:李庄三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郡峰在我村分得口粮地每人0.3亩,已于2011年被开发区建厂征用、现已无地可种,特此证明。2015.7.26;2、租房协议一份,载明倪士训(甲方)、王骞(乙方),甲方有一套住房位于北园小区33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处,乙方在临沂打工,甲方将该楼房租给乙方居住,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租金为每年5000元,于每年的3月5日前支付下一年的租金。2013年3月5日,并提供北园小区33﹟住宅楼工程治疗保证书一份。原告王骞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52768.96元、误工费365天*117元=42705元、护理费(两人护理)150天*93元=13950元、150天*67.215元=10082.25元、法医鉴定费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1980元、交通费2174元、营养费150天*30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17263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宿费1300元、财产损失4000元计款628587.0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李守雪系无证醉酒驾驶;认为医疗费应凭票予以认定;认为辅助器具费是收据不是发票,不予承担;认为住宿费系收款收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由于原告主张损失时已经主张了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对于该住宿费用不予承担;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李庄三村村民委员会,该委员会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出具该证明,并且该证明内容所称的开发区并没有明确具体单位;对于证明人王坤增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为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其证明的真实性,并且该证明所出具的证明人处加盖的是王坤增的发票专用章;认为营业执照副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并且该租房协议甲乙双方并没有当事人按指印;认为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认为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待是否鉴定后再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李守雪、张爱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认为工资证明,原告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固定收入的工资来源来证明其误工及护理损失。原告王骞认可被告张爱杰共为其垫付费用3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骞与被告李守雪、张爱杰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骞部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外,被告张爱杰、李守雪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骞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57000元(垫付款32万元已扣除),并于2015年12月10日当庭付清;二、原告王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骞与被告张爱杰、李守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不再另行追究;三、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原告王骞自愿负担。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本地城镇居民误工费为80.06元/天,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为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骞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租房合同及被告张爱杰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李守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骞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骞在与被告李守雪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李守雪的相应赔偿。被告李守雪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妻被告张爱杰作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守雪驾驶存在过错,可应对原告张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377**号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骞的损失,原告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张爱杰赔偿。鉴于原告王骞已与被告张爱杰、李守雪就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外的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确认,现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王骞损失部分进行审核、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虽对原告王骞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七级、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中的落款日期时间无法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9808.8元;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等有效证据,其主张误工费以117元/天计算依据不足,结合本院实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受伤严重,且自事故发生后多次入院治疗,原告主张按照365天计算误工损失可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9221.9元(365天×80.06元/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无需再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17552.46元的事实,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10000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无需再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已经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但原告主张车损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待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张骞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部分误工费等损失计款120000元。综上,原告王骞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骞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已由原告王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