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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9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经与钮某某事先联系,至本市普陀区石泉一村XXX号楼附近的花坛处,欲将3.7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尼美西泮片剂(俗称“开心果”)以合计人民币875元的价格出售给钮某某,尚未碰面即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钮某某、赵某某、曹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扣押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