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绍疆与彭永安、临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疆,彭永安,临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吴绍疆。被告彭永安。被告临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路与沂蒙路交汇处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明,被告临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吴绍疆与被告彭永安、临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疆、被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疆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购买被告彭永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富林新区1号楼3单元205室的房产一处(金额30万元),并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华丰公司收取5000元改名手续费。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该房屋,也未归还原告的购房款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交付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富林新区1号楼3单元205室的房屋产权或偿还购房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彭永安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华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负有交房义务的是被告彭永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华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华丰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只是办理原告与被告彭永安房屋买卖过户的手续,过户手续需要其履行的义务,华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吴绍疆与被告彭永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彭永安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富林新区1号楼3单元205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彭永安于2012年8月24日前腾出该房屋,并书面通知原告验收;该房屋由被告华丰公司开发或改建,以后所所享受的一切福利待遇自签订协议后由原告所有,与被告彭永安无关,不得干涉;并载明涉案房屋“权属为彭永安购房合同号0753129。房屋建筑面积166.06平方米,大写壹佰陆拾陆点零陆平方米。其中主房117.78平方米,储藏室15.24平方米,车库33.0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自其帐号为62×××44���银行帐户向被告彭永安帐号为62×××07的银行帐户转款30万元,并由被告彭永安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房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以被告彭永安的名义向被告华丰公司交纳过户费5000元,并由华丰公司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彭永安,金额为5000元,收款事由为过户费。原告与被告彭永安至被告华丰公司处将被告彭永安与被告华丰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姓名“彭永安”变更为“吴绍疆”,联系电话“835×××6”变更为“139××××7777”,乙方身份证号码“37XXXXXX01”变更为“××”。被告华丰公司原出具给被告彭永安的编号为0753179的收据复印件中载明的交款人姓名“彭永安”变更为“吴绍疆”,并由被告华丰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被告彭永安载明“原件丢失,原件作废,此复印件为准彭永安”。同时,被告彭永安向原告提供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与原配偶于2010年8月30日协议离婚,涉案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个人享有完全的处置权。后被告彭永安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涉案房屋,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永安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华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实际交付或被告彭永安退还购房款30万���及利息、违约金;后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证。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书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吴绍疆与被告彭永安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彭永安交付房屋价款30万元,被告彭永安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永安交付涉案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书中未对被告彭永安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彭永安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丰公司已按原告与被告彭永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对其与被告彭永安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购房款收款收据的购房人及交款人的姓名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现均已变更为原告吴绍疆,因该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华丰公司对于目前产权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已完成,至于将来办理产权登记时,其应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的义务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绍疆交付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富林新区1号楼3单元205室的房产一处;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彭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