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铎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孟庆刚、何运松、孙德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铎,王淑红,刘金桂,石崇金,张海成,李志华,程丽华,赵俊,唐永成,康忠厚,李士明,毕联朋,杨有,刘金山,刘玉忠,孟宪军,王金有,刘全武,李宏学,张焕利,王艳忠,姚玉财,张思洋,孙德满,孟庆刚,何运松,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铎,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红,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桂,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崇金,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华,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华,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忠厚,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明,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联朋,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有,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山,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忠,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军,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有,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武,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学,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利,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忠,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财,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洋,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满,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刚,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运松,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建中,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236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王元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闫铎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佑”)、孟庆刚、何运松、孙德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德满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90天,共挣11700元,扣除原告借资17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用,可被告却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找到沈阳市沈河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协调,但未有结果。故原告根据《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必须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闫铎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钢筋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3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钢筋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96.6天,共挣29000元,扣除原告借资10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王淑红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128.5天,共挣16700元,扣除原告借资7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刘金桂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139天,扣除原告借资7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石崇金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115天,共挣15000元,扣除原告借资10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张海成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瓦工,���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35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瓦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89天,共挣31200元,扣除原告借资12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李志华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121天,共挣15700元,扣除原告借资7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程丽华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84天,共挣10900元,扣除原告借资9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赵俊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木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3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木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97天,共挣29200元,扣除原告借资12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唐永成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带班,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35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带班,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84天,共挣29500元,扣除原告借资15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康忠厚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120.7天,共挣15800元,扣除原告借资8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李士明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瓦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35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瓦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86天,共挣30000元,扣除原告借资10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9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毕联朋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木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3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木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96天,共挣28900元,扣除原告借资9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杨有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138天,共挣18000元,扣除原告借资10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刘金山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府新天地工地雇佣瓦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35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88.5天,共挣31000元,扣除原告借资10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刘玉忠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121.5天,共挣15800元,扣除原告借资8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孟宪军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瓦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35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瓦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90天,共挣31400元,扣除原告借资14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王金有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128.5天,共挣16700元,扣除原告借资7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刘全武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119天,共挣15500元,扣除原告借资5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李宏学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瓦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35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瓦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88.5天,共挣31000元,扣除原告借资10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张焕利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121.5天,共挣15800元,扣除原告借资8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王艳忠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113.8天,共挣14800元,扣除原告借资8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后原告得���,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姚玉财诉称:被告孟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瓦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35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瓦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87天,共挣30400元,扣除原告借资14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9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张思洋诉称:被告���庆刚称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沈阳市华府新天地工地雇佣力工,于是找到原告到其处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该工地做力工,截止到2012年9月份,原告共计干活114.5天,共挣14960元,扣除原告借资9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建筑商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又将该工程活发包给被告何运松,而被告何运松又将该活发包给了被告孟庆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孟庆刚辩称:我受雇于何运松,到华府天地干二次结构,包括砌砖、钢筋、木匠、力工。我承包人工,干了一标段,干了十来天,有门口需要改,又找的我,还有地下室,别的工程干剩下的尾子。有400来个门口,我让何运松算门口的钱,何运松让我找现场的姓肖的工长,然后互相推诿,最终没有给我结算。24个原告都是我雇的,所欠工资款数额属实。经过派出所至今没有解决。原审被告中建六局辩称,1、原告对我方的诉讼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诉讼的主体,没有认定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给付和确认的法律关系,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因果关系。在2010年6月25日中建六局与四川天佑签订华府天地劳务分包合同,将华府天地的钢筋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四川天佑公司完成,详见分包合同,并将四川天佑的相关手续及给付分包商支付申请表,证明2014年12月19日前第34次分期付款49636368元,原告没有与我方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应认定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2、就此类案件在2014年4月17日沈河区法院也是员工起诉孟庆刚等人,原告诉讼后本人又撤诉,没有判决处理的依据。3、原告的诉讼名单中,工资金额、天数、实���金额、起诉金额、起诉发生额、起诉欠款金额的认定都是矛盾的,计算错误,不能认定实际发生数,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原审被告何运松书面辩称:24位原告的起诉状我都看过,我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原告与我没有工作上的关系,我也没有承包中建六局的工程,同时中建六局也没有把工程发包给我,更不能说被告把工程发包给了孟庆刚。24位原告纯属诬告,我们也咨询了律师。原告的事实和理由纯属瞎编乱造,请原告拿出用工单位出具的结算依据、劳务合同书、安全协议书、中建六局安全部办理的民工出入证及入场安全教育书等,原告具备以上证据方可去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四川天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华府新天地C组团一标段项目主体结构由被告中建六局承包,被告中建六局将该项目第一、三施工区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天佑。被告何运松为被告四川天佑的项目经理。被告孟庆刚曾组织班组在该工地实际施工。原告孙德满等24人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曾于2013年5月27日到沈河区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访,诉求为:“孙德满代表25名农民工投诉中建六局总包、四川天佑分包、三包孟庆刚(自然人)拖欠工资。于2012年4月8日在华府天地施工期间的工资(有欠条)合计17万元。”沈河区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责成北站派出所负责调处此事。经北站派出所接手该案后,调取了中建六局2012年5月2日、5月3日、5月26日、5月27日的施工日记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和证人郭俊群的证言,被告何运松向北站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何运松向北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就孟庆刚在华府天地一标段改门���一事给予证明。2012年4月份孟庆刚来我办公室商讨关于改门口价格问题,当时有何运松(项目经理)、肖龙明(一标段工长)、孟庆刚本人、何运勇(技术员)。我问孟庆刚改门口多少钱一个?孟庆刚说要五十元一个,我没同意,因为改一个门口最多只需要半个小时,我叫肖龙明和孟庆刚去现场点数有多少个?具体需要多少钱?肖龙明回办公室说最多给四十元一个,当时就这样定了,我跟孟庆刚谈价何运勇也在办公室,也知道此事,你们可以了解何运勇和中建六局工长尉俊午。共改门口七层,共154个×40元=6160元……”北站派出所最终调处未果,孙德满等24位原告以被告孟庆刚签字确认的沈阳华府新天地2012年6月份-9月份工人工资结算单作为依据,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共计493000元劳务费。庭审中,被告中建六局表示已向被告四川天佑支付49,636,36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运松与四川天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孙德满等24位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孟庆刚为其干活,被告孟庆刚拖欠其劳动报酬,并提供被告孟庆刚出具的沈阳华府天地2012年6月份-9月份工人工资结算单证明欠款数额,被告孟庆刚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孙德满等24位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刚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运松为被告四川天佑的项目经理,受雇于四川天佑,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分包人,故对孙德满等24位原告要求被告何运松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四川天佑和被告中建六局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被告四川天佑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其与总承包人中建六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与被告孟庆刚之间实际形成的是人工的劳务分包关系,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孟庆刚确实曾组织工人在华府天地施工,但孙德满等24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孟庆刚是在该工地提供劳务,且其在沈河区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的诉求金额与在我院诉讼主张的金额差距较大,不能确认是在华府天地施工所拖欠的工资金额。虽然被告四川天佑与被告孟庆刚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分包关系,但被告孟庆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四川天佑拖欠其工程款(人工费),及拖欠的工程款是本案孙德满等24位原告施工对应的内容,故对孙德满等24位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天佑和被告中建六局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庆刚主张的其与被告四川天佑的工程款(人工费)纠纷应由其���案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德满劳务费10000元;二、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铎劳务费28000元;三、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淑红劳务费16000元;四、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金桂劳务费17000元;五、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崇金劳务费14000元;六、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成劳务费30000元;七、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华劳务费15000元;八、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丽华劳务费10000元;九、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俊劳务费28000元;十、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永成劳务费28000元;十一、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忠厚劳务费15000元;十二、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士明劳务费29000元;十三、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联朋劳务费28000元;十四、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有劳务费17000元;十五、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金山劳务费30000元;十六、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忠劳务费15000元;十七、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宪军劳务费30000元;十八、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有劳务费16000元;十九、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全武劳务费15000元;二十、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宏学劳务费30000元;二十一、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焕利劳务费15000元;二十二、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艳忠劳务费14000元;二十三、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玉财劳务费29000元;二十四、被告���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思洋劳务费14000元;二十五、驳回孙德满等24位原告和被告孟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孟庆刚负担。宣判后,闫铎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或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一审判决错误的结果。一、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详尽陈述和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诉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真实存在。二、四位被上诉人应共同负有给付上诉人劳务费的责任和义务。三、一审法院故���刁难上诉人、让上诉人交纳800元的公告费。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孟庆刚答辩称:中建六局没给我钱,要求中建六局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建六局与四川天佑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沈河区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来访承办单,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日记,何运松出具给北站派出所的证明,孟庆刚出具的沈阳华府天地2012年6月份-9月份工人工资结算单,分包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闫铎等人在沈河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的诉求为:“孙德满代表25名农民工投诉中建六局总包、四川天佑分包、三包孟庆刚(自然人)拖欠工资。于2012年4月8日在华府天地施工期间的工资(有欠条)合计17万元。”在本案中,上诉人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49.3万元,上诉人闫铎等人在农民工维权中心陈述有欠条,但在本案中未提供欠条,仅提供了由孟庆刚签字的结算单,上诉人闫铎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上诉人闫铎等真实的工资数额,但因为孟庆刚在结算单上签字,且孟庆刚认可该数额,应承担签字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确认由孟庆刚直接给付上诉人等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上诉人闫铎等人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俊 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