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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7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286号原告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226033),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华严北里峻峰华亭嘉园C座(住宅楼)2503室。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02176760),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28号。负责人孙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英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俞凯欣、人民陪审员郑松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被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百龙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在本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乙方放弃就剩余部分进行追索的权利。2.双方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束。3.本和解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是,被告此后却将已经结束的债权转让他人,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49万元。该协议的有效性,原告履行情况和被告违约情况在(2013)二中民终字的08764号民事判决书中全部得到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4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建行城建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不是城建支行的原因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盛)对原告的执行案件,与城建支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执行案件中提出过执行异议,虽然被执行法院予以驳回,但根据已生效的(2011)丰民初字第23763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和解协议书》有效,那么原告应向执行法院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对已经执行的案款,执行回转,才符合法律程序。二、从原告全部涉诉的案件看,原告应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而不应该提起诉讼要求城建支行承担责任。上海文盛申请执行的权利基础是(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1998)高经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执行中,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原告提起异议的基础问题就是《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被执行法院以《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为由驳回了执行异议((2009)二中执异字第01714号民事裁定书、(2009)高执复字第1066号执行裁定书),但已经生效的(2011)丰民初字第23763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那么从整个案件的脉络来看,驳回异议的裁定与确认效力的判决是并列关系,原告完全可以以生效判决为权利依据,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这样才符合案件处理的要求。三、本案造成了现有法律文书之间的矛盾,会导致结果矛盾的法律文书同时有效。(2009)二中执异字第01714号民事裁定书、(2009)高执复字第1066号执行裁定书以《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执行案件可以继续执行,亦即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合法存在。而(2011)丰民初字第23763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和解协议书》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而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而《和解协议书》的合法有效导致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一个已经被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能被执行的。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原告对本案的诉讼,依据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与依据丰台法院及二中院作出的判决导致的法律后果,将会出现同一法律关系,由于依据不同,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1998)高经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依据不同,将会出现完全相反的结论。四、杜凤涛的授权与《和解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之间存在矛盾,对《和解协议书》作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认定,与杜凤涛被授权“代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之间存在矛盾。杜凤涛授权中的“代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按照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应如何解释,(2011)丰民初字第23763号、(2013)二中民中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和解协议书》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而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又应如何解释。以存在矛盾的判决作为本案的依据,作出的结论只能是矛盾的和错误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对杜凤涛授权的范围进行释明,对《和解协议书》的性质进行释明,对“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区别进行释明。综上所述,案件从程序上应该如何进行,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对建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应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回转,否则,将导致同一事实得出不同法律后果的荒谬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信贷部)与百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百龙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同日,建行信贷部与北京多灵多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灵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多灵多公司为百龙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信贷部依约放贷300万元。此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由建行城建支行承接,百龙公司和多灵多公司知晓后亦未提出异议。贷款到期后,因百龙公司未按期还款,多灵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城建支行诉至二中院。1998年9月8日,二中院经审理后作出(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一、建行信贷部与百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多灵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百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按季结息,逾期计收复利)。如逾期偿付借款本金,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多灵多公司对百龙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10元,由百龙公司负担。此后,百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1999年1月29日,北京高院经审理后作出(1998)高经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二中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一、三项;二、变更二中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百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0元,由百龙公司负担1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多灵多公司负担1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0元,由百龙公司负担(已交纳)。上述判决生效后,百龙公司及多灵多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1999年6月22日,建行城建支行就上述债权向二中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二中院于2000年12月18日中止该案执行。后因建行城建支行于2003年5月6日向二中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故二中院于2003年5月19日恢复执行。2003年5月26日,二中院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568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3年10月28日,百龙公司向建行城建支行还款100万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建支行将其对百龙公司、多灵多公司的上述债权依约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依约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07年11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依约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2008年,中信公司因发现被执行人百龙公司的财产线索,故向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二中院依法对百龙公司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百龙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建行城建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各1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为杜凤涛,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百龙公司因银行贷款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的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参与本案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活动,包括接受调解,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该委托书上加盖建行城建支行公章。签署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的《和解协议书》显示:“甲方:百龙公司,乙方:建行城建支行;甲方所欠乙方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一案,法院已作出判决,执行中,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方在本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乙方放弃就剩余部分进行追索的权利;2、双方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束;3、本和解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生效。该协议书由甲方代表杨晨签字,并加盖百龙公司公章,乙方由杜凤涛签字,但未加盖建行城建支行公章。2009年10月28日,二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书,以百龙公司未提供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且建行城建支行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百龙公司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百龙公司的异议申请。百龙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1月20日向北京高院执行局申请复议。2009年10月29日,二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1713号民事裁定:本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及(1998)高经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建行城建支行对百龙公司、多灵多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由中信公司享受。2009年12月21日,百龙公司向本院起诉建行城建支行,要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利息48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信公司以其与该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5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驳回百龙公司的起诉。百龙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二中院。2011年3月18日,二中院经审理后以目前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55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5月11日,北京高院经对百龙公司执行复议申请审查后作出(2009)高执复字第106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人百龙公司的复议请求。北京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副本,或者由执行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百龙公司称其与建行城建支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其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程序上的和解协议,不能产生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二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并对百龙公司有关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百龙公司所提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中院所作(2009)二中执异字第01714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此后,上海文盛向二中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作为申请执行人。2011年7月26日,二中院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01263号执行裁定:中信公司依据(2009)二中执异字第01713号民事裁定取得的对百龙公司、多灵多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由上海文盛承受。2011年9月7日,百龙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建行城建支行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因本案处理结果与上海文盛存在利害关系,应上海文盛申请,本院准许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14日,二中院将百龙公司持有的336175股北京银行股票卖出,交易金额3492546.77元,并发还给上海文盛。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3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百龙公司与建行城建支行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建行城建支行、上海文盛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日,建行城建支行不服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同年4月11日,百龙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建行城建支行赔偿损失349万元。2014年10月20日,北京高院作出(2014)高民(商)申字第3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建行城建支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建行城建支行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百龙公司提供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中信建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南大街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被告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2009)二中执异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书、(2009)高执复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百龙公司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经被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履行。百龙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建行城建支行100万元,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在收到上述100万元后即进一步表明已就剩余部分权利放弃追索,同时应向二中院撤回有关执行的申请。但建行城建支行并未撤回申请,反而将已放弃追索的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转让。建行城建支行在转让时未告知受让人《和解协议书》的存在,造成受让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卖出了百龙公司价值349万余元的股票,给百龙公司造成了损失。造成该损失的产生建行城建支行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执行回转的问题,建行城建支行一再辩称百龙公司不应起诉本案,应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对此本院认为,造成现状的起因主要在于建行城建支行的过错行为,在执行过程中,百龙公司虽然多次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获得采纳,故对于建行城建支行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损失三百四十九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七百二十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婷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人民陪审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毕书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