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萍兰走私、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萍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636号罪犯萍兰,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缅甸国籍,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萍兰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萍兰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萍兰因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期间,罪犯萍兰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萍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萍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蓝 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