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张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2552号原告姚某甲,男,1992年10月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1965年10月22日生,满族,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哲,系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94年3月2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张某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王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订婚,我母亲经介绍人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同时被告经介绍人向我索要彩礼人民币16万元。订婚当时我就给被告彩礼5万元。2014年农历7月中旬,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给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1万元,结婚仪式中我母亲另外给被告人民币1万元,我们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我们二人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5月2日,我父亲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我及父母、村书记和介绍人曾两次去接被告,均遭到拒绝。被告至今没有回我家,故依照法律规定,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7.5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4月份经孙某某介绍相识,相亲时,原告母亲没有给我钱。2013年7月份,我与原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我彩礼4万元。这笔钱我与原告买了一对对戒,花费将近1万元。2014年8月,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给我11万元彩礼款。结婚典礼上,原告母亲给我1万元改口费,我母亲也给原告8800元改口费。自结婚后,我与原告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我们没有工作,一切花销都源于这笔彩礼钱。结婚时,我母亲给我5万元,在原告家那扣了大棚。我与原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结婚典礼时原告年龄不够,不能登记。如果彩礼款没花,我可以返还,但现在钱已经花费没了,故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4月经孙某某介绍相识,二人于2014年6月订婚,订婚之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串门钱5000元,约定原、被告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6万元。当时经介绍人孙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收受彩礼后,原、被告二人购买了一对对戒。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经介绍人孙某某又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1万元。在结婚仪式上,原告母亲给付被告改口费人民币1万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后,原、被告购买了一条项链和一只戒指。自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没有工作,经济来源、生活花销均出自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2015年5月2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与亲戚、村干部等人接过被告两次未果,现原告认为二人已无和好可能,因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且原告因给被告彩礼款造成了生活困难,故要求返还彩礼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7.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装修照片11张、欠条1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凌海市三台子镇下五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实5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结婚造成生活困难,证人出具证言,应出庭作证,另该几份证实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姚某丙的证言,姚某丙与本案原告系伯侄关系,其证明原告父亲在其处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欠缺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父母给付被告串门钱5000元,系按照习俗给付的见面礼,属赠与行为。结婚仪式上,原告母亲给付被告改口费1万元,改口费系因被告对公婆改口而成,是不可逆行为,且按照习俗被告父母亦给原告改口费,故改口费不属于彩礼款范围。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认定为16万元。按照风俗习惯,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本案原、被告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且彩礼数额较大,婚约解除后,收受彩礼的一方理应返还。故对原告姚某甲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考虑被告在收受彩礼后,原、被告二人购买首饰,并在同居的十个月中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花销均出自彩礼款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以9万元为宜。关于原告姚某甲称因给付彩礼款造成生活困难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甲彩礼款人民币9万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姚某甲承担923元,被告张某承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