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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商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肖红亚与于更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宏亚,于更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宏亚,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杨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更清,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肖红亚因与被上诉人于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肖宏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被上诉人于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3日、24日,被告肖红亚在原告于更清处赊购玉米合计97280千克,双方口头协商玉米每公斤价格为1.26元。未当场检斤,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将赊购的玉米雇车运至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销售,每车玉米销售价格单价每千克1.36元、1.28元、1.34元、1.32元不等,但未现金结算,收购玉米方给被告出具了购粮收据,在售粮人姓名一栏注明是肖红亚。在被告将玉米销售给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的过程中,原告未参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售粮款,被告未给付,并把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给被告出具的购粮收据转交给原告,让其向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索要售粮款,并称自己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只是受原告委托帮原告销售玉米,但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转交的五张购粮收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经与出具该收据的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对账核实,确认该厂在2014年2月23日、24日给被告肖红亚出具的五张收据合计收购玉米净重97280千克。原、被告对核实确认的数量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更清以每千克1.26元的价格将玉米卖给被告肖红亚的事实,有多名无利害关系人证言证实,被告亦承认在原告处运走97280千克玉米销售给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的事实。原、被告口头协议买卖玉米符合当下农村粮食交易习惯。被告一直从事粮食贩卖生意,低价收购再加价售出,赚取差价,被告转交给原告的五张售粮收据上售粮单价高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能够证明这一事实。被告除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外,还在多地收购玉米转卖到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销售收据上均标明售粮人是肖红亚。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收粮是一种买卖行为,其售粮给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是另一买卖行为,原告未参与被告卖粮的过程,对被告销售玉米的数量和价格均不知情,原告与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不发生买卖关系。被告辩称是受原告委托销售玉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肖红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于更清售粮款人民币122572.8元。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承担2751元,原告承担126元。宣判后,上诉人肖红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将5车玉米卖给青年庄粮食加工厂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隐名委托代理行为;2、上诉人在得知青年庄粮食加工厂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即将5张收据交给了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帮助被上诉人卖掉这些玉米,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买受人青年庄粮食加工厂索要货款,而不是向上诉人索要货款。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隐名的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更清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4年2月23日卖的粮,直到2014年8月,在我多次向他要钱,他不给我钱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争执,在村书记的调解下,上诉人才将5张票据交给我的;2、上诉人如果是帮我卖粮,应该在售粮人处写被上诉人于更清的名字,为什么上面写的却是上诉人肖红亚的名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2月23日、24日自己雇车,并承担运费,将被上诉人的粮食卖到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五张销售收据上均标明售粮人是肖红亚,被上诉人未参与上诉人卖粮的整个过程,对上诉人销售玉米的数量和价格均不知情。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索要售粮款,直至2014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经村书记调解后,上诉人才将五张销售票据交给被上诉人。另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多名无利害关系人出庭证实被上诉人于更清是以每千克1.26元的价格将玉米卖给上诉人肖红亚的事实。结合以上事实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佐证,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其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将5车玉米卖给青年庄粮食加工厂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751元,由上诉人肖红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亚红审 判 员  卢伟艳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