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军与何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何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彬。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秀华,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商务A座。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申,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军与被告何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建、被告何彬、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姜秀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11时,被告何彬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康博大道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玫瑰园小区门口时,其车与沿玫瑰园小区门口由西向北转弯的魏绪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军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何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有交强险。我垫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50分,被告何彬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康博大道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玫瑰园小区门口时,其车与沿玫瑰园小区门口由西向北转弯的魏绪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军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绪莲和原告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进入中国水电十三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719.31元。在后期司法鉴定时支付检查费960元。在德州市中医院门诊花费1217.99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嘱单、用药清单、检查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何彬垫付1217.9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伤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4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申请作出的上述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伤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4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交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沧州庆海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沧州庆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军工资和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11、12、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李军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扣发。提交吴桥县东宋门乡东宋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宋玉才和韩越娜结婚证、身份证,证明韩越娜系原告女儿,依此主张护理费用。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汽车客票若干,主张交通费9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只认可200元。原告提交购物小票及银行消费凭证,主张物损。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有评估报告。被告何彬提交POS机消费小票一张500元,主张修车损失,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应该提交修车发票。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检查报告、用药清单、证明、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彬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理赔的范围,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医嘱单、用药清单、检查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和购物收据等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本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应认定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结合鉴定报告结论和原告伤情,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护理费损失。提交交通费票据未注明日期及起始地点,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但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所受伤按照鉴定报告结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何彬主张的修车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897.3元。2误工费3383元÷30天×120天=13532元。3、护理费29222元÷365天×(45天+24天)=5524元。4、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387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47.3元。共计28003.3元。被告何彬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何彬已垫付的医疗费1217.99元后,原告李军返还被告何彬517.99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计1570元,原告李军负担669元,被告何彬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杨家勇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麻连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