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土比某某等六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比某某,吉子某某,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古次某某,阿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比某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被告人吉子某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人曲比有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201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比拉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被告人古次某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被告人阿尔某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逮捕,现均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比某某、吉子某某、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古次某某、阿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比某某、吉子某某、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古次某某、阿尔某某及曲比有某辩护人崔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土比某某、吉子某某、古次某某、阿尔某某和吉木某某、马海某某、吉克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九人带着准备好的口罩、帽子、喷剂、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曲比拉某的川WER8**号和土比某某的川WFG3**号汽车到达开封伺机实施盗窃。次日,被告人吉木某某、曲比有某、土比某某在开封购买撬杠和手套等作案工具后,经过踩点,确定开封市森林半岛南苑小区为盗窃对象。2015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上述九人驾驶两辆汽车到达开封市三大街附近停车,马海某某、吉克某某均留在车上没有下车,被告人阿尔某某在汽车上负责望风接应,其余被告人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下车开始实施盗窃。被告人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古次某某三人为防止被发现,戴着帽子、口罩、手套,携带撬杠,破坏被害人王某家一层的玻璃门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并将监控器破坏,但没有窃得财物离开。被告人吉子某某、土比某某伙同吉木某某戴着帽子、口罩、手套,携带撬杠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土比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吉子某某和吉木某某通过攀爬到达二楼张某某家,打开没有锁的窗户进入室内,窃得天王牌手表一个,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2600元。被告人曲比有某和吉木某某用撬杠撬开被害人杜某某家的一楼窗户跳入室内,被告人曲比拉某、土比某某、吉子某某、古次某某四人负责在外望风接应,盗窃过程中将监控器破坏,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000元,巴宝莉女士包和钱包各一个,内有现金2800元,阿玛尼腰带一条(无法作价)。被告人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土比某某、吉子某某、古次某某和吉木某某六人通过破坏监控器、撬开一楼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窃得一瓶五粮液白酒、十一瓶贵州茅台白酒、两瓶皇家礼炮洋酒、三瓶马爹利XO洋酒、各种女士包六个、腰带三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7550元。被告人阿尔某某将车开到森林半岛院墙外,上述被告人将被盗物品搬上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驾车沿连霍高速逃至宝鸡市下高速公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木某某逃跑。被盗物品部分被扣押,已发还失主。对此,公诉机关举证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案件分析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土比某某、吉子某某、古次某某、阿尔某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土比某某、吉子某某、古次某某在共同盗窃中是主犯;被告人阿尔某某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被告人曲比有某属累犯,被告人土比某某、吉子某某、曲比有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曲比拉某、古次某某、阿尔某某不能自愿认罪,被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六被告人跨区域作案影响恶劣等情节建议对六被告人判处3-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土比某某、吉子某某、曲比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曲比有某辩称,对酒的价值评估的太高。被告人曲比有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盗一升装茅台八瓶仅凭被害人陈述,六被告人均未准确供述,公安机关也仅查扣到一瓶实物,应按一瓶认定,同理净含量为750ml的2瓶马爹利XO酒也没有实物,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曲比有某盗窃的价值应为45450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因盗窃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程度,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罚,建议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曲比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有意见,其辩称没有偷东西,被扣的一块手表是曲比有某给的,其不认罪。被告人古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有意见,其辩称,其喝醉酒进入小区没有干什么,不知道他们偷的什么。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进入二家,一家没有偷东西,在一家别墅里偷了些酒、女士包、皮带等情况。被告人阿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有意见,其辩称,其当时身体不好在宾馆里,没跟着他们去偷东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土比某某、吉子某某、古次某某、阿尔某某和吉木某某、马海某某、吉克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九人带着准备好的口罩、帽子、喷剂、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曲比拉某的起亚牌川WER8**号和土比某某的起亚牌川WFG3**号汽车到达开封伺机实施盗窃。次日,被告人曲比有某、土比某某和吉木某某在开封购买撬杠和手套等作案工具后,经过踩点,确定开封市森林半岛南苑小区为盗窃对象。2015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上述九人驾驶两辆汽车到达开封市三大街附近停车,马海某某、吉克某某均留在车上没有下车,被告人阿尔某某在汽车上负责望风接应,其余被告人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下车开始实施盗窃。被告人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古次某某三人为防止被发现,戴着帽子、口罩、手套,携带撬杠,将监控器破坏,并破坏失主王某家一层的玻璃门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没有窃得财物离开。被告人吉子某某、土比某某伙同吉木某某戴着帽子、口罩、手套,携带撬杠到失主张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土比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吉子某某和吉木某某通过攀爬到达二楼失主张某某家,打开没有锁的窗户进入室内,窃得天王牌手表一个,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2600元。被告人曲比有某和吉木某某用撬杠撬开失主杜某某家的一楼窗户跳入室内,被告人曲比拉某、土比某某、吉子某某、古次某某四人负责在外望风接应,盗窃过程中将监控器破坏,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000元,巴宝莉女士包和钱包各一个,内有现金2800元,阿玛尼腰带一条(无法作价)。被告人曲比有某、吉木某某、曲比拉某、土比某某、吉子某某、古次某某六人通过破坏监控器、撬开一楼窗户的方式进入失主郭某某家,窃得一瓶五粮液白酒、十一瓶贵州茅台白酒、两瓶皇家礼炮洋酒、三瓶马爹利XO洋酒、各种女士包六个、腰带三条(女士包和腰带无法作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7550元。被告人阿尔某某将车开到森林半岛院墙外,上述被告人将被盗物品搬上车,逃离现场。上述九人驾车沿连霍高速逃至宝鸡市下高速公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木某某逃跑。被盗物品部分被扣押,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的证据有,物证:有川WFG3**号汽车一辆、川WER8**汽车一辆共两辆,证明公安机关查扣土比某某、曲比拉某驾驶的作案工具的情况;鞋子八双,证明被告人作案所穿鞋子的情况;口罩、帽子、手套、撬杠四根,证明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的情况;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上述六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曲比有某属累犯,其余五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六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五粮液1瓶(3L、52度)、茅台4瓶(3L装3瓶、1L装1瓶)、皇家礼炮2瓶、马爹利XO(50ML)1瓶、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天王牌手表、2800元现金被扣押,另女士包、香水、手表、手机、皮带、帽子、手电、口罩、撬杠、两辆汽车、被告人鞋子等被扣押的情况。被扣押的8瓶酒(价值39650元)发还给郭某某;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皮带1条、女士包1个、2800元现金(共计价值5800元)发还给杜某某;天王牌手表(价值2600元)发还给张某某的情况;物证照片,证明郭某某辨认被盗的酒、女士包等物品,杜某某辨认笔记本电脑、女士包;张某某辨认手表的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结论告知郭某某、张某某及告知被告人情况;结案报告书,证明该案侦破的情况;证人马海某某的证言,证明除了吉克某某和自已在二辆汽车上没有下车外,看到其他七人在开封一别墅区偷盗酒和其他物品的情况;证人吉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男朋友曲比拉某等9个人,开着两辆车从成都大概是到了河南的时候,曲比有某和他们车上,一个年龄大他们提议到开封找个地方偷点钱,其在车上睡觉没有下车,剩下的人都去偷东西了,叫醒后看见在车上放有女士包和酒,开车准备到宝鸡,下高速后被抓获的经过;同案人吉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到开封的九个人共同商量过偷东西,其和土比某某、吉子某某在一起偷,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古次某某一起也在小区里偷,后来六个人又在一起偷东西,马海某某在土比某某的汽车上,吉克某某在阿尔某某所开曲比拉某的汽车上没有下车偷东西,阿尔某某开车将偷来的东西放在后备箱里,其九人分乘二辆汽车离开的经过;证人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户主王某家打扫卫生及保洁,2015年1月20日上午10许到户主家后看到户主家可能招贼,电话通知户主,到户主家中看到门被破坏的情况;失主王某的陈述,证明其接到电话到位于森林半岛南苑27栋D号的家中,发现室内门被撬,保险柜被移动,但是没有物品丢失及报警的情况;失主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早上起床后发现位于森林半岛别墅区44栋A户的家中有白色黑色键盘的苹果笔记本电脑被盗、两块欧米伽牌男表、两个巴宝莉女式包,一条阿玛尼腰带,钱包内现金大概一万左右被盗,通过监控看出有三个人左右,带着帽子、口罩及报警的情况;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早上醒来后发现位于森林半岛6号楼2单元202室的家中的其手机、白色天王手表等被盗及报警的情况;失主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早上接森林半岛物业电话称位于森林半岛44栋D座的家中被盗,回到家中经检查发现4块手表,50幅左右的字画、还有三瓶六斤装的茅台酒,八瓶二斤装的茅台,一瓶六斤装的五粮液,两瓶皇家礼炮洋酒,750ML和50ML装的马爹利红酒各一瓶、古驰、香奈儿、巴宝莉、LV牌子的包五个,腰带三条被盗并报警的情况;被告人土比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九人开二辆车到开封经商量同意盗窃财物,并购买撬杠、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并参与实施盗窃三家的经过;被告人吉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其他共九人到开封,吉克某某和马海某某未说话外,商量过二次同意偷东西,其参与盗窃了二家的经过;被告人曲比有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其他九人开二辆汽车到开封,吉木吉某提议偷东西,都同意了。然后其与吉木吉某、土比某某开车到开封一个市场上买的口罩、手套、帽子、撬杠,其参与盗窃三次的经过;被告人曲比拉某的的供述,证明其不承认参与盗窃,身上扣押的手表是曲比有某所给的情况;被告人古次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到开封后,有人开车去买烟酒还有手套帽子什么的。准备晚上找地方去偷,其坐着车就跟他们到处找高档小区,应该在一个新建的城区,大家就商量等晚上再过来,其进入一户又出来,没有偷东西,其他人是否偷东西不知道,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进入一户没有偷到东西,在别墅区,其和一个人在这碰面了,进入第二家,在一个别墅里偷了些酒、女士包、皮带等,酒瓶子比较大,外面有包装,瓶身是白色的,感觉有四五斤,比一般的酒瓶大多了,就抱了俩大瓶,带其拿的大瓶的茅台酒,加上别人拿过来的小瓶,还有其他牌子的酒,大瓶有三四瓶,小瓶也有好几瓶。几个喝掉的有三四瓶,剩下的酒都在车上放着,车子当时就停在不远的边上的情况;被告人阿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认为驾驶的是曲比拉某的车,使用的驾驶证上的名字是吉克曲且,在宾馆未参与盗窃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63150元;案件分析报告,证明土比某某所穿的鞋底花纹与现场44栋D屋内所留被告人足迹花纹一致;吉子某某所穿鞋与6号楼2单元2楼西户室内及44栋D屋室内所遗留足迹鞋底花纹一致;古次某某所穿鞋与27栋D室内及8号楼1单元101号窗外所留足迹足底花纹一致;曲比拉某所穿鞋与44栋D屋室内、27栋D室内8号楼1单元101号窗外所留足迹足底花纹一致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及讯问六被告人和吉木某某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现场录像、取证程序合法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土比某某辨认出吉木吉某是吉木某某;吉克某某辨认出其称为吉姆阿普的人是吉木某某;吉子某某辨认出其称作舅舅的人是吉木某某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比某某、吉子某某、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古次某某、阿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的手段持凶器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土比某某、吉子某某、曲比有某、曲比拉某、古次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同伙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尔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曲比有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土比某某、吉子某某、曲比有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古次某某能部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六被告人所盗赃物被追回程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比有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六被告人为实施盗窃犯罪使用的汽车和撬杠应于没收。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土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吉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曲比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曲比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古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阿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以上被告人供盗窃犯罪所用的品牌型号起亚牌YQZ6442A,车辆识别号LJDJAA142E0290658,发动机号码EW155159,车牌号为川WFG3**汽车一辆;品牌型号起亚牌YQZ6442A,车辆识别号LJDJAA140E0274216,发动机号码EW110802,车牌号为川WER8**汽车一辆及撬杠四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土比某某、吉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曲比有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曲比拉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被告人古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被告人阿尔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校功权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