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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亚梅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亚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39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亚梅,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亚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亚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秦亚梅在明知自已银行征信记录不符合信用卡申办条件的情况下,以其亲戚张某某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商品交易所支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办一张额度为160万元,卡号为37767741213xxxx的信用卡。自2013年4月14日该卡激活后,秦亚梅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用于日常消费和大额套现。自2014年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经审计,截至2014年9月23日,该卡刷卡支出金额为8105350.5元,利息为301654.36元,手续费为105437.8元,滞纳金为377397.42元,年费为8800元,还款金额为6287663.82元,透支未还本金为1817686.68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张某某、谢某的证言,涉案中国银行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秦亚梅个人信用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亚梅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亚梅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秦亚梅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秦亚梅退赔中国银行商品交易所支行人民币一百八十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六角八分。上诉人秦亚梅上诉称是中国银行工作人员杨某、谢某主动劝说其办理信用卡、存储大额资金,谢某承诺让其承接汽车中间业务;其没有为办理信用卡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其具备还款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按时还款系因银行工作人员谢某私自修改消费记录;其没有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亚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秦亚梅称是中国银行工作人员杨某、谢某主动劝说其办理信用卡、存储大额资金,谢某承诺让其承接汽车中间业务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秦亚梅因征信问题,主动要求以张某某名义办理信用卡,办理后实际归秦亚梅使用。秦亚梅所称办理信用卡的前因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且不能影响其使用信用卡后的按时还款义务,故不影响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亚梅上诉称,其没有为办理信用卡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的证言、中国银行商品交易所支行受理信用卡申请资料均证明,秦亚梅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向银行提交虚假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秦亚梅虽对提供房产证的目的提出异议,但亦供认该两份房产证、租赁合同系其伪造。综上,原判认定秦亚梅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亚梅上诉称其具备还款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按时还款系因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谢某私自修改消费记录的上诉理由,经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明,秦亚梅因债务纠纷被多位债权人起诉,法院依申请查封了其名下房产,秦亚梅对此亦予以供认。可见秦亚梅在对外欠有巨额债务的同时,大量透支至今不能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谢某系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银行卡营销中心客户经理,涉案信用卡系在中国银行商品交易所支行办理,证人杨某、谢某均证明,杨某、谢某在信用卡办理业务上没有隶属关系,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亦没有权限修改信用卡消费记录。杨某证明秦亚梅的消费记录均自银行系统中调取,银行对记录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可见,秦亚梅所称谢某修改消费记录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亚梅没有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秦亚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李云华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冻 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