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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孟范忠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范忠,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孟范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责人陈子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照瑞。上诉人孟范忠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北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范忠、被上诉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照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碧桂园绥化分公司隶属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以隶属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孟范忠于2010年购买并入住绥化碧桂园xx栋xx号别墅。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绥化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月,按照被告房屋220.35平方米计算,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30.53元。被告自2010年7月份收楼入住后按双方约定按月交纳物业费,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只给付2013年物业服务费,共拖欠物业服务费9,915.90元。依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增加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为20,302.9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9,915.90元,违约金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计46个月物业服务费15,204.38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对拖欠物业服务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免除其2012年物业服务费,因2011年未达到物业服务质量,且收费标准过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故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8,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碧桂园绥化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绥化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绥化碧桂园业主入住登记表以证明与被告孟范忠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孟范忠在办理入住登记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提供的各项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孟范忠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计费标准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达到服务标准,并对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对其物业费予以免除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未经原告认可,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并无维修义务,即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收费标准过高问题,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因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近年来未对绥化碧桂园别墅小区的收费价格做出具体规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中的标准收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范忠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5,204.38元(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计46个月×330.53元/月)、违约金200.00元,合计15,404.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被告孟范忠负担。判后,孟范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管理费8000元。其理由:1、由于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出现漏雨、发霉等质量问题,2012年冬季,上诉人与碧桂圆小区建筑商通过协商,由碧桂圆小区建筑商替上诉人代交2012年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该事实在被上诉人收缴物业管理费电脑系统储存。2、被上诉人在管理碧桂圆小区期间,未尽到管理义务,服务不到位,上诉人不应当足额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首先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孟范忠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此案在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孟范忠对欠广东碧桂圆物业服务公司绥化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15,204.38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孟范忠上诉称在2012年碧桂圆小区建筑商替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孟范忠上诉称由于碧桂圆物业服务公司绥化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服务不到位,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应当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因房屋质量系开发商所解决的问题,并非系物业公司管理范围,而且就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已经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孟范忠主张不应当全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范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