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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64��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与汪梦烨、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汪梦烨,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负责人:童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梦烨。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泾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泾县支行)诉被告汪梦烨、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华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健、刘文胜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梦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泾县华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泾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4日,农业银行泾县支行与泾县华昌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泾县华昌公司同意为汪梦烨等52户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与农业银行泾县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月29日,农业银行泾县支行与汪梦烨、泾县华昌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泾县支行向汪梦烨发放借款30万元;采用一般方式用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汪梦烨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业银行泾县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泾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汪梦烨��放贷款30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7.2%。借款合同到期后,汪梦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泾县华昌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农业银行泾县支行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汪梦烨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60700.6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汪梦烨赔偿农业银行泾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000元;3、泾县华昌公司对汪梦烨的上述债务在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汪梦烨、泾县华昌公司承担。汪梦烨、泾县华昌公司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农业银行泾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泾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汪梦烨身份证、泾县华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农业银行泾县支行、汪梦烨、泾县华昌公司的身份及主体情况。2、最高额保证合同、泾县华昌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泾县华昌公司与农业银行泾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汪梦烨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对汪梦烨的债务在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汪梦烨与农业银行泾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泾县支行已经向汪梦烨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4、民事代理协议书1份。拟证明农业银行泾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汪梦烨、泾县华昌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农业银行泾县支行所举的证据,汪梦烨、泾县华昌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泾县支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农业银行泾县支行与泾县华昌公司分别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章八斤、施胜利等52农户(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1)债权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4日,泾县华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2户2笔生产经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总贷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壹年。2013年1月29日,农业银行泾县支行与汪梦烨、泾县华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402012013000865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1、借款金额30万元;2、借款用途:购苗鸡、饲料、��品;…4、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第三条、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担保方式保证方式;第六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泾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汪梦烨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息10.8%。借款合同到期后,汪梦烨未偿还借款本息,泾县华昌公司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该笔贷款本息。2014年2月11日,农业银行泾��支行向泾县华昌公司发出编号为20140211002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泾县华昌公司签收确认。泾县华昌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余欠贷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汪梦烨至今未予归还,泾县华昌公司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余欠贷款本息。农业银行泾县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泾县支行与泾县华昌公司、汪梦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泾县支行按约向汪梦烨发放了30万元贷款,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汪梦烨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汪梦烨不能按约定还款的情况��,泾县华昌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归还该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故农业银行泾县支行要求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利息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农业银行泾县支行主张9000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数额并未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梦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汪梦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元。三、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7071元,由被告汪梦烨、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