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开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双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许双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开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三道街11号。法定代表人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秋琴。委托代理人梁广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双利,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铁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轻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双利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诉人东轻公司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秋琴、梁广欣,被上诉人许双利委托代理人刘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至2013年1月,东轻公司��长江高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长江高科公司为东轻公司供应电缆,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长江高科公司依约向东轻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东轻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865,488.53元。2008年12月9日,长江电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许双利与长江高科公司签订对账明细,上载明: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与长江高科公司对账结果,哈尔滨许双利多付给长江高科公司货款为1197721.43元(此款暂存长江高科公司);2011年1月24日,长江高科公司存哈尔滨许双利工行卡600000元;2011年3月18日,哈尔滨许双利电汇长江高科公司汇款185000元;2011年3月18日,哈尔滨许双利电汇长江高科公司汇款200000元;2011年4月28日,长江高科公司收东轻公司电汇款120800元;2011年5月5日,哈尔滨许双利电汇长江高科公司汇款250000元;2011年5月23日,哈尔滨许双利在长江高科公司订电缆一批,1893095.4元;2011年6月23日,长江高科公司收新华国际招标公司电汇款6947元;2011年6月24日,长江高科公司收东轻公司电汇款325,000元;2011年7月4日,哈尔滨许双利电汇长江高科公司汇款800000元;2011年7月18日,哈尔滨许双利在长江高科公司订电缆一批,2575745元;2011年7月28日,长江高科公司收东轻公司电汇款70445.8元;2011年8月12日,长江高科公司代付新华招标公司中标服务费44426元;2011年8月16日,长江高科公司收东轻公司电汇款57000元;2011年9月2日,长江高科公司收东轻公司电汇款500000元;2011年9月28日,哈尔滨许双利单位付长江高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7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长江高科公司收东轻公司汇款100000元;2012年7月24日,长江高科公司收新华投标退保证金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付银行承兑汇票4��共200000元,电汇长江高科公司100000元;2013年2月28日,东轻公司电汇长江高科公司10949.4元;2013年9月30日,东轻公司电汇长江高科公司50000元;截止2014年6月17日,哈尔滨许双利应付长江高科公司货款共计219402.77元;长江高科公司应给许双利开发票为236150.07元;东轻公司与长江高科公司所签电缆全部合同,东轻公司欠款全部归许双利所有(因所有货款都由许双利垫付)。同年9月25日,许双利与长江高科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江高科公司同意按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许双利转让其对东轻公司的债权,许双利同意按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长江高科公司受让该债权;长江高科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许双利交割完毕,并向东轻公司开具全部货物发票;长江高科公司与许双利约定,将东轻公司与长江高科公司所签合同未支付的所有货款全部债权转让给许双利;因签订本协议之前,许双利与长江高科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长江高科公司欠许双利货款,将本合同项下东轻公司欠长江高科公司所有货款全部转让给许双利后,长江高科公司与许双利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本协议签订后,长江高科公司负责通知东轻公司,将本协议送达给东轻公司财务部门;长江高科公司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许双利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对本协���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后送达给东轻公司)。2015年3月7日,长江高科公司在哈尔滨日报刊登通知,通知东轻公司其于2014年6月17日将其对东轻公司的债权1865488.53元转让给许双利,并于同年9月25日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江高科公司对东轻公司的1865488.53元债权是否已依法转让给许双利;二、长江高科公司与许双利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东轻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长江高科公司对东轻公司的1865488.53元债权是否已依法转让给许双利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长江高科公司与东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江高科公司与东轻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长江高科公司已向东轻公司交付货物,东轻公司接受货物并给付了部分货款。长江高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供货义务,东轻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完全履行买受人给付货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东轻公司理应履行给付其尚欠货款1865488.53元的义务。本案中,长江高科公司与许双利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25日分别签订对账明细与债权转��协议,约定长江高科公司将其对东轻公司的债权1865488.53元转让给许双利,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在长江高科公司与东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权利义务不得转让,该债权转让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长江高科公司与许双利签订的对账明细与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长江高科公司对东轻公司的1865488.53元债权已依法转让给许双利。关于长江高科公司与许双利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东轻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长江高科公司已于2015年3月7日通知债务人东轻公司其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许双利,其已依法履行了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东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东轻公司应依法对受让人许双利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款1865488.53元。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许双利要求东轻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东轻公司理应给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8日(即债权转让通知次日)起计算。故对许双利要求东轻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双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双利欠款1865488.53元;二、被告东北轻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双利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9元,由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双利。宣判后,上诉人东轻公司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长江高科将其债权转让给许双利合法是错误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有公章无长江高科管理人员签字,故该债权转让不真实。2、一审法院认定长江高科的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本案中,长江高科不属于金融机构,不能采用公告方式通知。3、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按原审法院的说法,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也应该是2015年3月7月之后。而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是在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主张的,故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许双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债权转让合法,三次通知了上诉人东轻公司,此案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债务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的权利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双利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25日分别签订对账明细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将其对上诉人东轻公司持有的债权1865488.53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许双利。上诉人东轻公司对欠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1865488.53元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许双利与案外人长江高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东轻公司抗辩该债权转让协议只有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公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故该债权转让不真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已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了上诉人东轻公司,说明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是认可的。故上诉人东轻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双利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东轻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东轻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被上诉人许双利是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上诉人许双利作为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的委托下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转给一审法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东轻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债权转移情况说明不真实的情况下,该份债权转让情况说明应是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起到了告知上诉人东轻公司1865488.53元债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许双利的作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东轻公司承认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了圆通快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只是对寄发地为哈尔滨和邮寄人为孙雅娇持有异议,认为不认识孙雅娇,这封快递不能代表是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发出的。上诉人东轻公司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邮件的内容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了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的公章,收件人又是上诉人东轻公司,上诉人东轻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公章系假章,又无证据证明邮寄人孙雅娇不是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上诉人东轻公司抗辩未接到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东轻公司原债权人已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东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9元由上诉人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伟审 判 员 王秋实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