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斌与宋文革、杨宏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宋文革,杨宏税,罗刚,严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582号原告:张斌,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界首市田营镇李能行政村李能**号,住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号原山公馆*幢101/101上,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2********。委托代理人:姜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啸,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文革,男,1967年1月2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杨宏税,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罗刚,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严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张斌与被告宋文革、杨宏税、严锐、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巧珍、人民陪审员卫晓明、窦中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姜敏、程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革、杨宏税、严锐、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斌与被告宋文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信息咨询费1.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借款打给被告宋文革。与此同时,被告杨宏税、罗刚、严锐以书面的方式为被告宋文革10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所借款项,但被告一直搪塞,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四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至款清息止之日的借款利息(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共计440000元;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社居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暂住证、原告居住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管辖适当;2、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款证明,证明被告宋文革向原告张斌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担保书,证明被告杨宏税对被告宋文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罗刚和严锐应对被告宋文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书。被告宋文革、杨宏税、罗刚、严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借款人宋文革与出借人张斌签订2013年欧借字0054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总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和费用一次,以每月的12号至16号为付息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由杨宏税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与本合同签订、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均由宋文革支付。”同日,杨宏税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宋文革向张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如到期不能还款,我本人杨宏税愿意全额垫付本金及利息给张斌。”2013年9月25日,严锐、罗刚、杨宏税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兹有宋文革于2013年9月25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向张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本人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宋文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张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当天,宋文革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张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张斌为该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文革向张斌借款1000000元,宋文革与张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到,张斌要求宋文革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440000元,之后的利息款清息止,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支付有约定,张斌要求宋文革支付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严锐、罗刚、杨宏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张斌要求严锐、罗刚、杨宏税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4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款清息止的利息;二、被告宋文革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三、被告杨宏税、罗刚、严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宏税、罗刚、严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文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宋文革、罗刚、严锐、杨宏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